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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平诉称:2014年6月19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吴圩村小区东侧稻田地内,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宿**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9日,宿**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71.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吴圩村小区东侧稻田处,原告付**与被告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过程中,李*对付**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原告付**受伤后入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付**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加强护理;一周后来院复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付恩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及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实施的行为造成原告付**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付**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原告付**因此次事故应受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8625.88元、误工费2581元、护理费2581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合计14091.88元。原、被告未能采取合法合理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因而发生冲突,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对原告付**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274元(附赔偿明细)。被告李*辩称没有对原告付**进行殴打不同意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据2014年8月29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作出的豫公(侍)行罚决字(2014)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付**的伤情系被告李*殴打所致,故对被告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恩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付**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200元(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城支行;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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