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潍坊市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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