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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和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周口分公司)、河南高**责任公司(以下简**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10分许,位凤*进入大广高速公路2014KM+970M(东半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位凤*当场死亡,现场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位凤*生于1966年2月10日,其丈夫赵**,生于1963年8月7日,住项城市范集乡大王庄,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位凤*系精神分裂症病人。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大广高速公路2014KM+970M处附近的高速防护网破损,该高速的管理方高速公路周口分公司未及时进行维护。

被告**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2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赵**对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妻子位凤*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位凤*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周口分公司在自己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内,对已毁损的护栏未及时修复,使人可以自由进入高速公路上,未尽到养护责任,对位凤*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有公司承担”,因被告高速公路周口分公司是被告**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及死者位凤*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赵**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125394.32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赵**负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肇事逃逸车辆责任未认定,位凤*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责任自负,监护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受害人是如何进入高速公路的事实不清,不排除是从高速公路行驶车辆上进入路面的可能,也不排除其他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果关系不明。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周口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不清,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通过破损的护栏进入高速公路,不排除是从运行中的车辆下到高速后发生的事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拍摄的道路护栏照片为证。高速公路周口分公司在自己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内,对已毁损的护栏未及时修复,使人可以自由进入高速公路上,未尽到养护责任,对位凤*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不排除位凤*是从高速公路行驶车辆上进入路面的可能,也不排除其他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位凤*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原审判决高速公司及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待第三人确定后,上诉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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