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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何**及武汉**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上诉人何**及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欧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上诉人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刘*,上诉人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何**原审时诉请法院判令:陆**司赔偿马**、何**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30,486元(包括按广东省珠海市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32,972.5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659,564.2元以及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0,848元、交通费16,003.7元、食宿费2,056元、遗体储存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0元,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陆**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男,系马**、何**的独生子。马**、何**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

陆**司于2013年7月25日聘请马*到位于珠海市白蕉镇海源码头的“陆海砼8号”轮从事船员工作,并在靠泊同一码头的“陆海砼9号”轮居住。“陆海砼8号”轮与“陆海砼9号”轮均由陆**司的珠海项目部负责日常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8月2日下午,因需要为“陆海砼9号”轮移泊,马*、赵*、洪**三名船员到岸上为该轮解缆,后因无法收起船锚,该船不能移动,被靠回原位,由前述三人在岸上重新系缆。在此过程中,因天气下雨,马*与赵*到码头处避雨,洪**游泳返回船上。当晚23时许,陆**司职员张*向110报警称马*、赵*失踪。同年8月3日下午及次日上午,陆**司船员分别在白蕉镇河堤边不同地点发现两具尸体,后经法医检验,死者分别为马*和赵*,属于溺水死亡,无他杀痕迹。后陆**司通知死者家属。为查明死因,处理善后及商谈赔偿事宜,马**、何**多次往返武汉、珠海,共花费交通费、食宿费18,059.7元。期间,马*遗体储存于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共产生防腐费用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陆海公司聘请马*为船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即马*为提供劳务一方,陆海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马*在岸上为船舶解、系缆是为履行船员职务的行为,在解、系缆过程中因下雨而到码头躲雨,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并未超出劳务活动的适当范围,随后马*失踪并被发现死亡,可以认定为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死亡,其近亲属以船员劳务关系为由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陆海公司提出“马*死亡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引起”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海公司接受马*提供劳务,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陆海公司依法应向马*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马*死亡所致损失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系以2012年湖北社会各行业支出与收入数据统计,以下简称2013年湖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20年为416,800元。(2)丧葬费,按2013年湖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456元/年)计算6个月为20,228元。(3)遗体储存(防腐)费用,因独生子突然死亡,马**、何**两位老人奔忙于查明死因、处理善后以及与陆海公司商谈赔偿事宜,马*遗体一直存放于殡仪馆而产生较长时间防腐费用,超出通常情形的遗体储存时间,不应计入法定丧葬费用之内,但结合本案的案情,这部分费用是合理的,故原审法院酌情对遗体储存(防腐)费用21,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059.7元,与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其他情况相符合,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马**、何**两人均已年过花甲,膝下仅有马*一子,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马**、何**老年失独,遽然失去精神寄托和生活依靠,其精神无疑会遭受到重大打击,故马**、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每人提出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审法院予以保护。

因马*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珠海,故马**、何**提出的按照珠海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何**领有退休金,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马**、何**以其子马*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接受马*劳务的用人单位(雇主),应依法对马*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向马**、何**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马**、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储存(防腐)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476,087.7元,还应赔偿马**、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司赔偿马**、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储存(防腐)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476,0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陆**司赔偿马**、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马**、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4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72元,由马**、何**共同负担4,263元,鉴于马**、何**经济困难,原审法院决定马**、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免交。陆**司负担3,709元,陆**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马**、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陆*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马**、何**补充上诉请求:1、改判死亡补偿金等按照在职职工标准计算;2、补偿马**、何**的误工损失(1,800+1,400)6u003d19,20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未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合法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马**、何**均为已年满60周岁的花甲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疾病缠身、生活贫困,其独生子马*的死亡无疑使这对老人今后的生活雪上加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在被扶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然可以要求抚养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从而享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如果仅仅把参与了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抚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的内涵作狭义化理解,无法切实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维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立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伤害的人(包括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这种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该被扶养人虽然享有养老保险,但仍有获取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权利,也应视其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将其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再次,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因享有养老保险被视为“有生活来源”而不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意味着,侵权人不但没有因侵权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反而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机构为其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这无疑是对侵权人的放纵,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背离。2、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过低,有失公允。马**、何**的独生子马*意外死亡时年仅29岁,给两位老人带来了毁灭性的精神打击。作为60多岁的失独老人,已失去再生育能力,后半生注定老无所依。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无法减轻两位老人的精神痛苦。3、马*是经培训合格的船员,持有船员证、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三副职称考试成绩合格证等,其受雇于陆*公司,工作地点在广东省珠海市,其是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因此应该按照在职职工标准赔偿。4、因马*的突然去世,为解决马*的死亡事故,马**、何**远赴广东,长达6个月无法工作,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应当由陆*公司承担。

陆**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武海法事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马**、何**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何**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原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马*并不是在解除缆绳、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落水。马*、赵**码头避雨前,系缆工作已经结束。根据船员操作规程,船员不得下水,上下船必须乘坐“陆海6号”交通船,该船舶是上诉人专门配备负责接送船员上下船的船舶。当时天正下雨,但马*在工作结束后并未回到停靠岸边的“陆海6号”交通船避雨,也未乘坐该船回到工作船舶继续工作,而是舍近求远跑到前面码头冰库约500米处并滞留岸上,此后也未再回船并于次日发现已溺水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调取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可见,马*在系缆工作结束后未回船工作、滞留岸上的行为,已经脱离了工作范围和区域,不属于在工作结束后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与雇主利益之间没有客观联系。因此该滞留行为的表现形式与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内在联系。2、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储存(防腐)费、交通费、食宿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马*虽与陆**司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在解缆工作结束后未按船员操作规程乘坐交通船回到工作船舶继续工作、自行滞留岸上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陆**司对马*在脱离工作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判令陆**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的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遗体储存(防腐)费2.1万元无法律依据。该费用系马**、何**拖延火化时间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超出部分应当由马**、何**自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食宿费等应当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陆**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善后事宜承担了马**、何**及其他亲属60,000元余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已经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范围,不应再另行承担发生的其他交通、食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人50,000元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陆**司作为雇主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判决赔偿义务人偿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另行判令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从严掌握,一般以不超过50,000元为宜”的规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并不是指每个赔偿权利人均分别享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原审法院支持马**、何**提出的每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悖于立法精神,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为支持其主张,马**、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武汉市**务宾馆和武汉平**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二,中**银行存折两份。拟证明马**、何**为处理马宁的善后事宜耽误工作,误工费应予赔偿。

陆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马**、何**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何**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存在误工费的事实,但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主张误工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陆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1、陆**司是否应对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陆**司是否应对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陆海公司认为:马*在解、系缆工作结束后未回船工作、滞留岸上的行为,已经脱离了工作范围和区域,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故陆海公司不应对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马*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陆**司作为雇主,对马*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陆**司聘请马*为船员,与马*之间已形成船员劳务关系,马*与其他两名船员系接受陆**司的指派,上岸为船舶解、系缆,该行为显然是履行船员职责的行为,而从上岸到回船应均属于履行船员职责的行为。陆**司称,船员上下船舶必须乘坐“陆海6号”交通船,但从洪**等船员的证言看,当时“陆海6号”交通船并不在现场,故在既无交通船舶,又遭遇下雨的情况下,马*与另一船员到码头处避雨的行为,属于工作过程中的合理行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马*在避雨过程中擅自离开了工作区域,故陆**司关于死亡事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马**、何**认为:马宁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在职职工的标准计算;马**、何**均为已年满60周岁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误工损失应予补偿;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

陆海公司认为:遗体储存费系马**、何**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超出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交通食宿费等应当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陆海公司已承担了马**、何**等的该项费用,不应再另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50,000元。

本院认为:马**、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审法院的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马**、何**关于应按在职职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马**、何**虽然均己退休,但二人均领有退休金,且在庭审过程中,其自认尚在外打工,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范畴,故马**、何**关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马**、何**在原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遗体储存费均属于受害人死亡后发生的合理费用,故陆**司依法应予承担。至于是否应对马**、何**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马**、何**均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人,且其二人分别向陆**司主张了该项权利,故陆**司依法应分别向马**、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陆**司聘请马*担任船员,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陆**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马**、何**以及陆**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陆**司负担7,972元,马**、何**共同负担7,972元。马**、何**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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