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升与德尔福派**烟台分公司、烟台市菲**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尔福派克电**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简称德**公司)、烟台市菲**有限公司(简称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林、李**,上诉人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翟*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翟*升原审诉称,2010年11月3日晚8点30分左右,原告从被告德**公司下班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奇泉路口时,甄**驾驶鲁F号中华轿车在永达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入奇泉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并致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至烟台**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作了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莒**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878.1元。2010年11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被告菲**公司的员工,2010年7月被告菲**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德**公司工作,被告菲**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德**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在被告德**公司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菲**公司与被告德**公司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护理费3798元、误工费21000元,合计154494.1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菲**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是2010年7月16日到我公司工作,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同日派遣至德**公司工作。原告于2011年3月6日离职。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11年8月至2011年2月,社保编号370611000000401961。

原审被告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0年7月16日接收到由菲斯克派遣到我公司的原告,经查原告在2011年3月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此之前,原告一直请假。派遣公司已按月支付了原告相关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对原告发生的车祸且申报工伤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发生车祸时我公司不知情,事后原告要找肇事者赔偿相关费用,找到我公司要相关的误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菲**公司派遣原告到德**公司工作,菲**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奇泉路口时与甄**驾驶的鲁F号中华轿车在永达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入奇泉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至烟台**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莒**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878.10元。2010年11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甄**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3月13日菲**公司出具证明:翟*升是我单位正式员工,2010年7月16日入职,在2010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员工在事故之前平均工资为2100元,术后未到公司上班,没有发放其工资,特此证明。2014年4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翟*升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翟*升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翟*升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2700元。另查,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报工伤,原告主张的事故直接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事故中已得到赔偿。

双方因伤残待遇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菲**公司与德**公司支付:1.医疗费378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交通费290元;4.残疾赔偿金91168元;5.护理费3798元;6.误工费21000元。烟台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3)第089号决定书:对翟**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菲**公司派遣到被告德**公司工作的,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且不属于双重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0年的10%为56528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定费2700元,也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市菲**有限公司、被告德尔福**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翟*升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共计59228元。二、驳回原告翟*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德**公司、菲**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晚8点30分左右,并非下班时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合理时间”之外。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与事实不符。2.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瑕疵。(1)原审采信宋**的证言,宋**称事发时乘坐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但毫发未损,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人信息中无记载,其证言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户籍证明及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充分证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依据。(3)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无原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且该录音中双方仅讨论了是否符合商业险的理赔条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其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通知过二上诉人,与工伤认定无关,不应采信,且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即烟台市菲**有限公司提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被上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则因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的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而于法无据。2.认定工伤的另一个条件是职工负次要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事发后第二天即通知上诉人的声称属实,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将事故的责任情况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无从得知发生了工伤,不能为职工申报工伤。3.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认定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并非用工单位造成,用人单位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无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4.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认定伤残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准予重新鉴定。5.事发于2010年11月,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应予驳回。6.本案涉案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为4月16日,而本案的涉案一审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相关的劳动仲裁裁定书作出后,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认定清楚本案的案由。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判却将案由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人应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甄**。三、若依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工伤赔偿责任,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且申请仲裁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列明的待遇。在未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负次要责任,“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文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针对德**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翟*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宋**证实被上诉人系加班后下班途中受伤。2.上诉人应当提交单位的考勤表,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需记载证人宋**的情况。4.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其身份证、租房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为证,根据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包括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确载明其住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83号,身份证的有效期2007年至2017年。5.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工作人员告诉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即不能申报工伤。6.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且告诉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就不能申报工伤,被上诉人信以为真、未申报工伤,上诉人对此应负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以人身损害为由主张赔偿,是因为用人单位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在法定期限申请认定工伤,为了维护受伤职工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逃避赔偿责任,法院作出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人身损害主张赔偿,直接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按照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作出,法院不能委托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与劳务派遣单位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3.关于上诉人所讲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事实行为、诉讼行为均发生在该司法解释制定之前,该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交涉赔偿事宜。2.被上诉人是2012年12月2日在莒县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12月15日出院,出院后才治疗终结,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被上诉人2013年4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不应支持。

针对菲**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翟*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以人身损害为由主张赔偿,是因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为了维护受伤职工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逃避赔偿责任,法院作出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人身损害主张赔偿,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赔偿义务人,而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基于工伤责任,比照人身损害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工伤职工本人,立法本意是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被上诉人未申报工伤,是由于不懂法,而且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不能申报工伤,被上诉人信以为真,被上诉人不知道,下班途中,只要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属于工伤,而和有无驾驶证无关。由于用人单位的错误告知,被上诉人未自己申报工伤,对此,上诉人应负责任。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交涉赔偿事宜。2.被上诉人是2012年12月2日在莒县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12月15日出院,出院后才治疗终结,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被上诉人2013年4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提出的“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批复的法律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令二上诉人连带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故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法定期限未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工伤不能确认,或者申报工伤后未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被上诉人申请工伤待遇,烟台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以其无工伤认定书、申请不属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而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主要是德**公司误导职工且怠于履行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让工伤职工承担,不合法也不公平。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原因而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其起诉至法院以人身损害为由主张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其被上诉人居民身份证、租房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为证,且被上诉人事故前一直在德**公司工作,原判以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也符合《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精神。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市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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