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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杨**等与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国网山**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以下简称“胡官营管理组”)因与被上诉人田**、杨某某、关某某、国网山**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田**之子关长春(杨某某的丈夫)在胡**管理组北水塘的南侧堤岸钓鱼时,鱼竿上的线挂到水塘上方东西横穿的10KV高压电线上,致关长春触电猝死。公安技术部门经调查情况、勘验现场、尸体检验等,得出结论:关长春系受电击死亡。

2009年6月29日,中共**镇委员会和二屯镇政府联合下发了二屯发(2009)45号《关于公布村庄合并城立贵和社区的通知》的文件,将胡**村和张**村合并为贵和社区,社区下设胡**和张**两个管理小组。2011年10月19日,德**公司与胡**管理组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的约定为:“电源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铁西线程何庄支线19#杆;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分界点属于用电方。双方维护管理责任依分界点划分。供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期五年。受害人关长春钓鱼地点在胡**管理组北边水塘南岸上,该处上方有三条10KV高压输电线。该水塘距离胡**管理组民房几十米远。被告胡**管理组称:该水塘是在修滨德高速公路取土时挖掘形成,在水塘旁边电线杆上有“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并提交了开庭前照的两张照片。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关长春触电时电线杆上没有此字迹,该水塘是鱼塘,且鱼塘岸边上方的三条高压输电线是给本村副业供电。被告胡**管理组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受害人关长春死亡时,其女儿关某某2周岁。原告要求按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56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5840元、19057元、116488元。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认为关长春是农民,生前在胡官营镇管理组有耕地。

2012年8月5日,胡官营管理组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关长春(已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二屯派出所在该证明签署了“情况属实”。

1998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1998)29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德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该批复第四条内容为:“城市规划区:包括德城区马市、建设、丰华、东地、盐店口5个街道办事处和二屯、长庄……6个乡镇的行政辖区。”关长春生前居住在胡官营管理组,属二屯镇辖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户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二屯发(2009)45号文件、被告人提交的照片、高压供电合同、法院调取的鲁**(1998)291号批复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德**公司与胡**管理组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和维护的分界点在铁西线程何庄支线19#杆,则19#杆至胡**管理组和该管理组所辖范围内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和管理维护责任均是胡**管理组。胡**管理组在水塘旁边的电线杆上即使书写了“禁止钓鱼”的字样,也没注明“高压危险”等警示关键词,因此算不上是警示标志。本案受害人关长春钓鱼时,因鱼竿线挂在水塘岸边上方的输电线上,而导致其触电死亡。由此可见,该水塘和高压输电线距离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胡**管理组在此未设置醒目有效的危险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关措施,应属疏于管理、未尽到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因此胡**管理组对关长春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为宜。胡**管理组辖区内的水塘南岸处于高压输电线下方,属危险活动区域,关长春未经准许,擅自在该区域内甩竿钓鱼,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关长春到水塘南岸时就应该看到高压电线的高度,应该能够估计到自己甩鱼竿线后会碰到电线。在明知有触电危险的情况下,仍然甩杆钓鱼,致使自己触电死亡这一结果发生,属安全防范意识不够,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因此关长春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为宜。

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看出被告**电公司给被告胡**管理组在水塘旁边架设的10KV高压线的高度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确认该事发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维护责任人是被告胡**管理组,而不是德**电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德**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长春生前属胡**管理组的居民,根据山东省政府的批复意见,胡**管理组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此应认定关长春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以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三个原告的实际情况,以保护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1385元,被告胡**管理组应赔偿其中的20%,即1202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村民管理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对山东电**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475元,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村民管理组负担23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上诉称,一、电力设施产权实际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受益者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山东电**电公司,因电力设施引起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山东电**电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水塘不是鱼塘,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没有在水塘上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即使需要,也是被上诉人山东电**电公司的责任。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李**主编的《解读最**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就是从事一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存在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由于死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的,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其责。3、被上诉人田**、杨某某、关某某居住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农业户口职业系农民,在村中以务农为生,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杨某某、关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供电公司辩称,胡官营村民管理组与供电公司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证明,涉案线路产权和管理权均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所有,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德**公司与胡官营村民管理组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涉案电力设施胡官营村民管理组所辖范围内,该线路的产权应当属于上诉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胡官营村民管理组辖区内的水塘旁边架设有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注明“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其未尽该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对于关长春的触电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胡官营村民管理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长春生前属胡官营管理组的居民,被上诉人田**、杨某某、关某某是胡官营村民管理组的居民,该村民管理组属城乡结合部分,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二**和社区胡官营村民管理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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