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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王**、国网**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王**、国网**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诉称:2010年6月4日夜晚3时许,王**去村东南家里的蔬菜温室大棚摘豆角,路经一电线杆。不料电线杆斜拉线带电,王**不幸触电身亡。经查,被告王**从被告国网山东**公司买电,2年来一直利用该线路向我村村民卖电牟利。经公安机关调查,出事电线杆上线路管理不善,斜拉线与带电体相连。二被告均未在线路及变压器上安装保护设施,且未在斜拉线上安装绝缘套,造成惨剧发生。原告亲人的不幸去世,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庭审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011元,但在限定期限内,未补缴案件受理费。庭审中,三原告表示保留对事故线路其他16户产权人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我不是发生触电事故的斜拉线及低压动力用电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发生触电事故的斜拉线及低压动力用电线路的产权人是包括死者王**在内的娄庄村王**、王**、王**等十多户村民。是否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是否对斜拉线安装绝缘套应由产权户决定,我无权干涉。发生触电事故的斜拉线及低压动力用电线路的管理责任不存在委托管理的情况,属于产权人即该十多户村民共同维护管理。并且在王**触电死亡后,该十多户村民对该线路进行管理、改造(包括改变斜拉线的位置、对斜拉线进行绝缘化处理等)。第二,三原告以该线路从我处接电为由令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辩称:一、按照我公司2005年12月21日与庞王庄面粉厂王**签订的客户产权分界点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从干线118号杆T接处以下的高低压线路变压器拉线等电力设施产权归王**,维护管理也归王**,我公司对118号杆T接处以下的设施和线路依法不应承担产权赔偿责任和维护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王**触电的斜拉线在干线118号杆以下);二、依据我公司2005年12月22日与王**签订的专用配变压台区供电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产权分界点653董杜庄线118号杆T接处电源侧属供电方,负荷方归用电方。”第五条第一项:“分界点负荷侧用电设施属用电方,有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约定,我公司对该触电线路及设施不应承担产权、赔偿责任和维护不当的赔偿责任(王**触电的斜拉线在干线118号杆以下);三、因王**触电线路设施的产权不属我公司,维护管理不属我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46条第二款、**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电力供应用条例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产权赔偿责任和维护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四、王**触电死亡不是我公司的过错所致,是用户和第三人的过错所致,依据电力法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户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符合电力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调查原告王**本人,其称并未起诉,也未委托任何人代理起诉。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及执法记录仪录像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本人称其并未起诉,也未委托任何人代理起诉。那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起诉。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共同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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