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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到自己家中拉家具,被告为达到霸占原告房屋的目的,对原告进行阻拦并出手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533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系被告前妻。原告在原、被告住处搬家时与被告之母发生纠纷并拿起斧头威胁被告之母。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只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系原告杨**前夫,原、被告于2010年在邛崃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周**在邛崃市宝林镇百胜村17栋102号被告家门外,见原告杨**与其母龙建*在争吵,遂上前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周**用拳头殴打原告杨**脸部、胸部等部位,致原告左侧鼻骨骨折,局部错位、塌陷。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3日在邛崃**心医院住院治疗5日后出院。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鼻骨骨折术后其损伤属轻伤。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件发生后,邛崃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起诉意见书,后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邛崃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邛崃**心医院入出院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方因此本次事件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7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为宜。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并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赔偿标准可参照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224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76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861.76元(5538.6元30天48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误工天数为5天,标准为70元/天,误工费具体为3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350元,合计为:47880.55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件中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并与被告发生拉扯是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对原告大打出手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自负20%的损失,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根据本案认定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周**赔偿原告损失38304.44元(47880.55元9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38304.4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5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现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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