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光激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合伙)与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时光激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熊乃瑾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7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熊**得知兰**医院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中擅自将熊**的照片用于美容、整形类商业广告宣传,另在该网站中明显标有其他美容的宣传链接等详细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兰**医院的侵权事实清楚,对熊**的肖像、名誉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兰**医院未经熊**允许擅自使用其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熊**的肖像权;同时,兰**医院使用熊**的肖像,使熊**受到了很多误解,造成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侵犯了熊**的名誉权。因此,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兰**医院删除侵权网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155000元。

一审法院向兰**医院送达起诉状后,兰**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熊**以网络侵犯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后果地范围广泛难以确认的特点,根据立法精神,不可能确认这类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只能确认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在程序上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熊**提交了北京市西国贸**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暂住证,证明熊**自2013年10月1日至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上述地址为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兰**医院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

兰**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网络侵权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及损害后果发生地广泛难以确认的特点,而且熊**对于提供的侵权照片到底是否是自己也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因此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兰州**民法院审理;同时,熊**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材料,证明熊**居住在一审法院管辖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无据。据此,兰**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民法院管辖。

熊**对于兰**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熊**以兰**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将台**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上述地址为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熊**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兰**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兰**激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合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