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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刘**、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刘**、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刘**、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7月3日晚上7点左右,我去朋友于某某的烧烤店帮忙,因小货车的停放位置与刘*甲的姐姐发生争执遂遭到二被告的辱骂,因二被告话语难听,现场又有大概五六十人左右,我就报警了,从发生争执到警察来约半个小时时间二被告一直未停止对我的辱骂。二被告的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很长时间我都不敢出门见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某某辩称,2015年7月3日晚上7点多,原告来于某某家帮忙,之前我与于某某因为争夺潘*停放小货车的地方发生过争执,我四姐认为她故意将车停在那里是挑衅,然后我和我爱人张某某就与潘*争吵起来,我们是相互辱骂,并非原告所说是我们夫妻一直骂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左右,原告潘*到其朋友于某某的烧烤店帮忙,因小货车的停放位置与被告刘**、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原告潘*报警。阿尔山市公安局天池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潘*与刘**、张某某系因琐事相互辱骂,并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潘*给予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刘**、张某某给予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各自陈述,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潘*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出示录音光盘,王**、李*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骂人的经过。被告刘**、张某某质证认为原告骂人的经过在视频中没有录。对二份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是相互辱骂。

2、证人王*乙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信,被告刘**、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

被告刘**、张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出示胡**、胡**、王**、刘*乙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我们与原告是相互骂人。原告质证认为胡**、胡**是二被告的亲戚证言不可信,王**、刘*乙证言不属实、不可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阿尔山市公安局天池边防派出所行政卷宗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原、被告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质证认为对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不服,有异议。被告刘**、张某某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互辱骂均有责任,对派出所的处理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方式、公民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等因素加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业已经阿尔山市公安局天池边防派出所调查认定系相互辱骂,并非二被告故意损害原告名誉,并分别对刘**、张某某、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刘**、张某某各罚款300.00元,潘*罚款200.00元的决定,这说明虽然现场有旁观者,但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侵害名誉权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原告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上述事实有阿尔山市公安局天池边防派出所行政卷宗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光盘、二份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王*乙出庭陈述,上述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仅截取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并未对整个事件进行还原。被告提供的四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据的证明内容具有片面性,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对其造成的侵害后果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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