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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移动通信**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我与四个朋友到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移动公司因我拖欠电话费,无法正常办理业务。得知移动公司未经我同意,冒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四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拖欠电话费导致我无法办理业务。因移动公司违规办理电话号码,使我产生不良记录,使我在朋友面前丢脸,导致社会对我的评价下降,个人名誉造成损失。现要求移动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通过延边日报汉文版刊登公告的方式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审被告辩称

移动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为了办理业务需要,使用李**身份信息办理四个电话号码属实。在此向李**赔礼道歉。我公司已经将冒用的电话号码变更用户名,停止了侵权行为。李**的不良记录仅存储于我公司的微机系统,他人无法知悉。综上,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未导致李**的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移动公司在在未经李**同意,以李**的名义办理151XXXX0099、158XXXX7722、135XXXX0258、136XXXX2497四个电话号码。2015年3月,李**到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得知158XXXX7722电话号码拖欠电话费,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办理其他业务。经李**反映移动公司已经将上述四个电话号码从李**名下转换到其他客户名下,并将李**的不良记录消除。移动公司当庭多次向李**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移动公司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李**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导致社会评价下降以及在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移动公司办理电话号码时,擅自以李**的名义办理电话号码,行为存在过错。但李**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根据李**的社会评价是否因移动公司的行为而降低加以判断。李**称,与其一同到移动公司的四个朋友得知其拖欠电话费,导致其社会评价下降。本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拖欠电话费为正常的行为,及时偿还即可,并不会导致个人社会评价下降,李**以因欠电话费为由导致其社会评价下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的不良记录仅存储于移动公司的微机系统当中,未向社会公开。移动公司已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了李**的不良记录,并在庭审时多次向李**道歉,移动公司的行为并未对李**的名誉造成重大影响,未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李**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移动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移动公司侵权是故意行为,并且持续存在,自2010年开始,移动公司冒用李**的身份证件办理电话号码供他人使用,情节及其恶劣。2、现在李**不知道移动公司将冒用李**名义办理的电话号码交于何人使用,是否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应当在系统内部及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渐完善,人们越来越多的行为都已成为影响个人信用的主要因素,因移动公司恶意侵权行为,导致在移动公司系统内有不良记录产生,这将直接影响到李**办理移动业务,甚至是金融相关业务。4、与此同时,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对移动的行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移动公司在其系统内部以及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移动公司承担李**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移动公司擅自以李**的名义办理电话号码,因此造成李**的不良记录存在于移动公司的系统内部,但该不良记录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且移动公司已消除了李**的不良记录,并未对李**的名誉造成重大影响。关于李**主张因本案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的上诉理由,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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