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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玉田**视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电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电视台上滚动演播原告5天,以丑化原告为目的;同年7月10日至23日被告以扰乱社会、单位秩序为由又在电视台上滚动演播原告14天。被告未经玉田县监察局、宣传部审批,非法将原告送上电视,是对原告人格的侮辱,违反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害了原告名誉,造成精神伤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侮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精神极大折磨及名誉损害。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侵害原告名誉,精神折磨损失费15万元,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玉田**视局”,经核查无被告的相关登记,故“玉田**视局”为不适格主体。原告以“玉田**视局”为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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