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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成**、成**、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成**、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8日,因原告之女陈**与被告成**发生夫妻矛盾,陈**赌气回娘家居住。三被告及成**之母到原告家找人,当时陈**并未在家,三被告没有多少言语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打砸原告家的门窗、电动车、自行车灯物品。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在冠**医院住院25天。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但三被告均未看望过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140.82元,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立峰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与原告是女婿与岳母的关系,双方是家庭内部纠纷。我去原告家是为了接原告的女儿陈**回家。原告是为了激化矛盾,促使我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并骗取彩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原告只是受了皮外伤,不可能产生如此高额的医疗费,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是由陈**进行护理和照顾的,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4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动车是我婚后购买的,自行车、门窗没有相关证据和合理的价格证实。

被告成**、成**辩称:不应将我们列为诉讼主体,主体不适格,我们并未打原告,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成**在原告李**家中,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李**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在冠**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1587.07元。冠县公安局对此次打架事件作出冠公(北馆)行罚决字(2014)第00009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对被告成立峰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受北馆**出所委托,冠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单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出所证明、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成**将原告李**殴打致伤,对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成**承担因伤所致各项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成**、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护理,其女儿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即每日110.96元计算。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价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11587.07元,护理费25110.96u003d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u003d2500元,以上共计1686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立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6861.0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成立峰负担352元,由原告李**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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