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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肖年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肖年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20日中午11时许,肖**、李**认为高**家门前修筑的水泥晒场高达10多厘米影响其通行而与高**理论,后发生争吵,李**、肖**用斧头砸晒场。在李**用斧头砸晒场过程中,因与高**发生拉扯,致高**受伤。后高**在泰**民医院医治,在该院发生门诊医药费555.04元。2014年2月25日,高**至泰**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发生医药费2396.53元。2014年3月5日,高**转至泰州市高港中医院医治,住院2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721.45元,该院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营养支持。

因赔偿问题,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肖**与李**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4997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高**提交下列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申请证人杨*到庭作证,证人杨*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高**是邻居关系,也是妯娌。事发当天,我看见肖**、李**拿着斧头到高**家砸晒场,李**砸晒场时,我上去拉,高**对李**说不要砸。因小孩在哭,高**去抱住小孩。肖**让李**用斧头砸高**的脚。李**用斧头的头砸高**膝盖以下的部位。我与李**纠缠在一起时,有个女的把我和李**拉开。3、泰**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泰州市高港中医院出院小结、收费票据;泰**霞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4、北京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及封平琪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肖**、李**答辩称:2014年2月15日上午八点左右,高**将晒场重新铺设并增加了10公分,严重影响了李**户的生产生活,故我们不同意高**铺设晒场。李**站在自家东南边上,不肯高**铺设,高**便拿了钉耙远远的冲过来,推李**的右侧胸口,致李**跌倒,李**的胸部、腰部受伤。李**忍痛站起,到高**家中说把晒场的事情处理好了再铺设。后村干部杨**、张**到场调解,调解方案为:一、高**陪李**下午去医院看伤情;二、高**要向李**赔礼道歉;三、原则上不准高**增高晒场,如果增高的话,紧靠高**的东西两边必须铺设斜坡。但高**方仅履行了第一、第二条,第三条并未履行。为此,我们多次找村委会协调未果,致2014年2月20日我们到高**铺设的晒场东边砸了一点边。当时村干部协调时要求高**将东边用切割机切一个斜坡,但其没有做到。在砸边的过程中,高**的妯娌杨*抓住李**的衣领,李**也揪住了杨*的衣领,高**看见后上来抓住李**右手臂,李**并没有殴打高**,其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李**也不知道。在高**与李**拉扯的过程中,有村干部张**、杨**,邻居薛*、高*龙、蒋*在场。当时村干部制止杨*,说这件事关你什么事,杨*说他是我兄弟,我就要帮,是我让我兄弟这样铺设晒场的,后来110到场。综上,请求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就其主张,肖**、李**提供下列证据:1、情况反映及证明各一份。2、泰兴市曲霞卫生院门诊病历,泰**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3、申请证人高*到庭作证。证人高*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0日中午吃饭时,我听见吵闹声,就出去看,我看见李**与杨*在互相拉扯衣领,我说两人何必打架,不是有干部处理吗。肖**说干部已经走了,我已经打了110。我到场时薛*和蒋*在场,薛*与蒋*将两人拉开。两人拉开后,我去东边看110有没有来。110来之后,没有看见他们打架。我当时没有看见原告受伤,110到场后,高**将裤子卷起来,我看到高**的腿受伤,在膝盖以下的部位,皮有点破,有点发紫。110问高**疼不疼,其说不疼。110问她是否去医院,高**说我不去医院。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肖年元、李**的申请至泰兴市公安局曲霞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双方当事人、张**及薛*的询问笔录。其中肖年元陈述:佤*奶奶过来从我手上拿了斧头继续去砸晒场边子,之后高**就又上去拉佤*奶奶的,她先推佤*奶奶的,后来她一只手抓住佤*奶奶的衣领子,另一只手抓住斧头柄,佤*奶奶就也抓住她的衣领子,拿斧头的手还是要往晒场上砸,高**用脚往前面挡的,之后蒋*和我还有几个邻居一起把她们拉开的,之后高**就说自己脚被砸伤了,佤*奶奶说腰疼,屁股疼。具体怎么形成的我没有看到,可能是佤*奶奶要砸晒场,她拉住佤*奶奶不肯砸,用脚上去挡的,在挡的时候被斧头碰到的。

经质证,对高**所举证据1,肖**、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高**与李**均受伤;对证据2,肖**、李**认为高**申请的证人杨*与高**系妯娌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肖**、李**认为高**至高**院治疗系其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4,肖**、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高**应提供工资表。对肖**、李**所举证据,高**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双方因晒场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因晒场问题直接引发本案所涉纠纷;对证据2,高**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高**认为证人高*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没有砸伤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举证及法院调取的泰兴市公安局曲霞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确认高**在与李**拉扯过程中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在与李**拉扯过程中受伤,故李**对高**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高**在处理与邻里纠纷时,未能注意方式方法,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高**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综合认定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高**自行承担。关于高**要求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对此高**仅提供了杨*的证言,而杨*与高**系妯娌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肖**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高**要求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高**主张6673.02元。其所举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医疗费为555.04元+2396.53元+1721.45元u003d4673.02元,依法予以认定。另有泰**霞医院2000元的收据,与该院的医药费收费收据系重复计算,故对该2000元,依法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主张600元。其二次住院共计8天+20天u003d28天,按18元/天计算,应为18元/天28天u003d504元;③营养费,高**主张1800元。其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营养支持,故高**的营养期限为28天+30天/月2月u003d88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88天u003d1760元;误工费,高**主张9900元。其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故误工期限为28天+30天/月2月u003d88天。高**主误工标准按110元/天计算,但其仅提供了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合同,未能提供工资表,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日工资为110元/天,故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5361元/年365天/年88天u003d6114.43元;护理费,高**主张30000元。其主张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受伤期间由封平琪实际护理,故对高**主张的该标准,依法不予认定,按当地普通护工日工资70元/天计算。高**主张护理期限为3个月,但其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卧床休息,故对高**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依法不予认定,鉴于其住院28天,故护理期限为28天。护理费为70元/天28天u003d1960元;交通费,高**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高**的医疗地点及病情,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673.02元+504元+1760元+6114.43元+1960元+400元u003d15411.45元,由李**承担其中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411.45元60%u003d9246.87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9246.87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负担160元(已交),李**负担240元(此款高**已垫付40元,限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高**,余款200元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事实为:一、高**没有按照村委会的调解方案,在其门前铺晒场时在其家东边铺设斜坡,导致我方生活不便。我与高**发生纠纷时,我并没有殴打高**。高**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她的伤是我打的。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当。我不应承担责任。1、纠纷是因为高**未按约履行引起,过错方在高**。2、高**自2014年2月25日住泰兴**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5日,处于,并请已有好转,而自行转院去高**院治疗,高**院出院建议其休息二月,营养支持。而高**仅是软组织受伤,无需这么长时间住院。我认为高**自行转院,是故意扩大损失。二、我在此次纠纷中也有损失,其中医疗费1233.5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133.56元。一审对此并未处理,我要求我的损失冲减高**的损失。综上,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通过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李**对我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在事情发生后,我自己或通过村委会多次找到李**进行调解协商,但其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托,所以我认为该事情发生的过错以及没有协商解决的原因在于李**。二、关于李**提出的期限问题,我认为根据我的伤情,我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是合理的,其经过医疗部门的确认。三、针对李**所提出的医药费的问题,我认为在该纠纷发生后,一审程序之前,我已经向李**全额支付了她的医药费,且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肖*元陈述称:这个事情我属于受害者,我的一切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过去路是泥路,畅通无阻;后来高**浇了水泥路,村里不同意,我们也不同意。我后来同意他家浇水泥路,但是要保证我们通行。关于打架的事情,都毫无证据,双方都受伤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出自己有部分医药费,一审中自己看错了,以为是第一次产生的,就没有要高**支付。现要求此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中高**的身体受伤,是否是李**侵权所致。二、李**是否应对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方面,根据肖**及证人薛*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高**与李**存在拉扯行为。另一方面,李**的丈夫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高**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时,其陈述“(高**的伤)具体怎么形成的我没有看到,可能是佤老奶奶要砸晒场,他拉着佤老奶奶不肯砸,用脚上去挡的,在挡的时候被碰到的。”因高**与李**发生纠纷时,肖**参与了两人之间的纠纷,故根据上述陈述足以认定高**的身体受伤是由李**与其发生纠纷时侵权所致。

关于焦点二。李**对高**人身构成了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高**在处理与李**邻里纠纷时,未能注意方式方法,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

对于李**上诉对高**的损失有异议,认为其到泰**港医院治疗系自行扩大损失。因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李**二审中提出自己的的损失冲减高**的损失,因其属于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反诉请求,而高**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李**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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