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刁振菊、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刁**、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刁**、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做凉皮批发生意,二被告经营凉皮摊,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日21时,在长江路金沙滩酒店门口,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送往南阳**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九千余元,被告分文未拿,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9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刁**、徐**辩称,1、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

原告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溧河派出所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及医院病历。证明打架的事实。

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第三组:医专三附院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第四组:证言3份。证实原告在枣林经营凉皮批发生意。

第五组: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瑞家滋补鸡汤馆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

第六组:交通费发票33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情况。

被告刁**、徐**对原告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有第九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不规范,不知道工作单位是否存在;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

被告刁**、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下午18时许,原告姜**前往南阳市**氏福超市路口徐**、刁**的凉皮摊处,因要账与刁**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徐**将姜**踢到在地,刁**骑在姜**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姜**受伤后被送往南阳**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为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9648.81元。

2013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对刁振菊作出溧公行罚决字(2013)2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刁振菊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0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对徐**作出溧公行罚决字(2013)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仅仅因为言语不和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行为恶劣。但原告去被告处收取凉皮款过程中也有言语不当之处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9648.81元。(2)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考虑其病情及住院期间误工时间认定为21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收入标准,其诉请每天60元不超过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费用计算为60元/天21天u003d1260元。(3)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考虑其病情及住院期间误工时间认定为21天,由于原告未准确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误收入标准,其诉请每天60元不超过2012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费用计算为60元/天21天u003d126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21天u003d630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21天u003d630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728.81元。被告刁**、徐**应承担70%,计算为96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刁**、徐**支付给原告姜**赔偿金共计961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姜**承担52元,被告被告刁**、徐**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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