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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吴**诉被告信和物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两原告代理人、被告信和物业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上午,两原告之女杨**进入其管理的高邮市水韵星城小区,发生致杨**在该小区死亡的事件。原告认为被告信和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被告信和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计335766.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和物业公司辩称,对两原告之女杨**之死表示同情,但被告信和物业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午,两原告之女杨**(2000年4月19日出生)进入被告信和物业公司管理的高邮市水韵星城小区,在该小区7幢楼上坠落,后经高**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嗣后,高邮市公安机关调查到受害人杨**生前作出的“遗言”(“遗言”内容表明受害人杨**“后悔生在这个迂腐的国家,这种行为对我来说才是真正的解脱”),并出具了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注明其死亡原因为自杀死亡。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杨**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本院向高邮市公安局查证的受害人杨**生前所作的“遗言”予以证实。

两原告认为被告信和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其管理义务,对进入该小区的受害人杨**进行登记,故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信和物业公司赔偿因受害人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335766.75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原告拍摄的照片四张予以证实。

被告信和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拍摄的四张照片反映被告挂出的告示是:“外来车辆禁止入内,访客请主动登记”,该告示是要求访客主动登记,而不是被告信和物业公司要承担主动登记的义务。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生前或许对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某种现象不满,导致其情绪低落,其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应注意与其多沟通,了解其思想动态,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其选择极端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令人惋惜。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杨**进入被告信和物业公司管理的高邮市水韵星城小区时,并无不适当的语言和行为提示被告工作人员,其自杀系突发事件,包括原、被告在内,均无法预知,故不能避免悲剧的发生。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杨**的死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受害人杨**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信和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无任何因果关联,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吴**要求被告信和物业公司赔偿其近亲属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335766.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杨**、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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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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