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美**公司、上海生**限责任公司与石**、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克公司、上海生**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并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卞**,上诉人上海生**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黄**,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张**、盖乐勤,原审被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石**因出国留学,到山西**中心办理有关健康手续,并于上午10时20分,在两侧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常规消毒后,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分别经皮*和肌内各注射0.5ml麻腮风三联疫苗(MMR)和白破二联类毒素(TD)。MMR是默**司生产上海分包装,药品注册批件号2003B00403,进口药品注册证号S20030012,药品批号F1655,有效期2006年7月13日。规格1人份/支。TD为上**所公司生产,批号2004020103,有效期2007年2月23日,规格10人份/支。两种疫苗均有批签发合格证书,MMR系厦**公司从北**公司购进;TD系厦**公司从上**所公司购进。所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系山东威高**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050711-5,有效期2008年7月11日,规格2ml,购自山西**限公司。施种人员1997年从事此项工作,具有预防接种培训合格证。

石**接种疫苗10天后,左脚面出现多个直径0.3cm的红色皮*,2005年9月18日由北京出境,19日感觉右手和左下肢无力,有刺痛感,双小腿和脚面红色皮*增多,10月中旬,左脚肿胀,足面烧灼疼痛,逐渐加重,不能行走,不能入睡,皮*出现破溃、结痴、色素沉着。家长曾咨询博爱医院,先后服用布**、消炎痛、曲马多、小活络丹、丹参片、天麻丸、VBl、VC、VB12等药物进行治疗。2005年11月25日,石**曾在伯明翰当地医院就诊,查ANA为弱阳性,白蛋白53g/L,类风湿因子27.3U/ml*。因不能继续坚持学习,2005年12月20日回国。2005年12月28日,在中**解放军66267部队门诊部住院治疗,于2006年3月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计65天。入院时,体温36摄氏度,脉搏76次/分,呼吸16次/分,血压110/82mmhg。表情痛苦,被动体位,步态蹒跚,四肢活动受限,肌张力轻度降低。双手握力弱,大、小鱼际肌肉轻度萎缩,双下肢小腿肌肉弹性减弱。手足多汗,皮肤发冷。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肿胀、僵硬,触痛明显。左手拇指、食指感觉减退。抬举双上肢疼痛向肩背部放射,右上肢痛甚。双前臂尺侧、双下肢小腿外侧、双足感觉过敏。左足背皮肤水肿,第一足趾触痛,余双足趾感觉减退。双下肢小腿、足裸、足背散在皮*,压之不褪色;皮*以足背为多,多沿足背血管分布,并可见小结节、丘疹、坏死、结痴及色素沉着斑。肌电图提示有右上、下肢周围神经损害。入院诊断:1.变应性血管炎;2、脱髓鞘性周围神经病。入院后经多方会诊,给予免疫抗炎及免疫调节药物、神经生长因子、调节植物神经功能及对症止痛、镇静,配合针灸理疗等综合治疗。出院情况:双下肢皮损愈合良好,留有色素沉着斑,偶有少数新疹出现。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手、足出汗发冷。左手拇指、食指感觉减退。右手无名指、小指僵硬,屈曲时仍震颤,右手小指、无名指尺侧、右前臂尺侧感觉减退,右臂抬举时疼痛减轻。双下肢小腿外侧及双足感觉减退。双下肢活动行走后仍感困痛乏力,双下肢时有抽搐样痛。出院诊断:1.变应性血管炎;2.免疫介导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病。出院医嘱:1.维持目前的药物治疗;2.继续理疗,坚持肢体功能训练;3.加强营养,补充多种维生素,特别是蛋白质营养,提高身体免疫力;4.避免受凉、劳累。5.定期复查类风湿因子及肝功、肾功,血常规等,必要时应进行肌电图复查;6.随诊。石**先后到山**民医院、太**心医院、山**医院、河北**一医院、白求**平医院、北**医院、首都**武医院、中**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院就诊。2006年11月13日,首都**武医院诊断为免疫介导多发性神经炎。2007年4月28日,河北**第二医院诊断为慢性牙髓炎急性发作。2007年7月10日,河北**第一医院诊断为免疫介导性多发性神经病,可能有中度的抑郁症状。2007年8月30日,山**民医院诊断为免疫介导性血管炎、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病、继发忧郁症、植物神经紊乱、后遗右下肢、上肢神经损伤。2008年1月22日,中**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免疫介导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2009年3月31日,河北**三医院诊断为双髋节轻度骨质疏松。2009年12月10日,中**解放军第307医院诊断为颈2-3、3-4椎间盘轻度退行性变。庭审中,石**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36786.2元,住宿费22627元,交通费约人民币25321.05元,通讯费6418.83元、邮寄费7517.2元及产生于英国留学的部分费用约计人民币126600.70元及其他费用5660元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石**提出的上述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疫苗和石**患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应作为疫苗注射的异常反应。而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全国各地出台的关于疫苗注射异常反应的补偿的规定,在第二类疫苗注射中,如果属于相关主体补偿责任范围的,其补偿也仅是“一次性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因此,石**提出的赔偿项目(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邮寄费、英国留学的部分费用、其他费用)以及惩罚性赔偿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石**提出的医疗费大部分均与其所患疾病无关。石**提交的医疗单据,不能作为石**主张赔偿的依据,石**主张赔偿依据不足。

2006年2月13日,山**生厅根据山西**中心申请,委托山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对石**疑似接种白破二联疫苗和麻腮风三联疫苗异常反应进行了鉴定。2006年2月17日,山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作出《关于石**疑似接种白破二联疫苗和麻腮风三联疫苗异常反应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书分析认为,1.MMR和TD系国家有关部门获准厂家生产和进口,具有批签发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使用;疫苗购买渠道正常,施种人员经过预防接种培训,具有接种资格,接种部位、剂量正确;接种操作规范,同时同支批号疫苗受种者,除石**外,未发生类似和其他异常反应。石**接种疫苗后出现一系列反应性症状,提示该患儿为特异性体质。2.患者2005年9月6日接种MMR和TD10天后,左脚面出现红色皮*,以后右手和左下肢无力,麻木,有针刺样疼痛,皮*增多、破溃、结痴、有色素沉着,皮*以足背最多,10月中旬,左脚出现肿胀,疼痛加重,不能行走,不能入睡,国外检查ANA弱阳性,类风湿因子阳性,其临床经过符合变应性血管炎诊断。3.患者自诉接种疫苗出现皮*后,感觉右手、左下肢无力、发麻,针刺样疼痛,左脚肿胀,肌电图提示神经传导速度减慢,有右上、下肢周围神经损害(运动、感觉)。当前查体右前臂尺侧、右手尺侧小指、无名指痛觉减退,右小腿外上方,左小腿外下方片状痛觉减退,符合脱髓鞘性周围神经病诊断。鉴定意见为:1.变应性血管炎。2.脱髓鞘性周围神经病。3.患者为特异性体质。4.接种疫苗可能是本病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默**司系美国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石**接种涉案疫苗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石**于2005年9月6日接种由默**司生产的麻腮风三联疫苗和由上**所公司生产的白破二联疫苗后,左脚面出现红色皮*,以后右手和左下肢无力,麻木,有针刺样疼痛,皮*增多、破溃、结痴、有色素沉着,皮*以足背最多,10月中旬,左脚出现肿胀,疼痛加重,不能行走,不能入睡,国外检查AA弱阳性,类风湿因子阳性,经诊断为变应性血管炎。接种疫苗出现皮*后,感觉右手、左下肢无力、发麻,针刺样疼痛,左脚肿胀,肌电图提示神经传导速度减慢,有右上、下肢周围神经损害。当前查体右前臂尺侧、右手尺侧小指、无名指痛觉减退,右小腿外上方,左小腿外下方片状痛觉减退,经诊断为脱髓鞘性周围神经病。根据由山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作出的《关于石**疑似接种白破二联疫苗和麻腮风三联疫苗异常反应鉴定意见》,患者为特异性体质,接种疫苗可能是本病的诱发因素,故默**司、上**所公司提出石**造成的损害与接种疫苗无关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石**接种的疫苗系国家有关部门获准厂家生产和进口,具有批签发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使用;疫苗购买渠道正常,施种人员经过预防接种培训,具有接种资格,接种部位、剂量正确;接种操作规范,同时同支批号疫苗受种者,除石**外,未发生类似和其他异常反应。故可以认定石**为特异性体质。石**认为默**司生产的麻腮风三联疫苗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为不合格产品,应当依美国法律予以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石**并非特异性体质,石**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接种的疫苗类预防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第四十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二类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本案中,石**因出国留学自费且自愿接种的涉案疫苗,属于第二类疫苗。因接种的由默**司生产的麻腮风三联疫苗和上**所公司生产的白破二联疫苗造成石**异常反应,由于当事人对此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故涉案疫苗的生产企业应当给予石**一次性补偿。石**提出要求北**公司、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山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尚未出台,故该院综合考虑石**的损害后果、医疗费开支及其他合理开支、今后治疗的费用及默**司、上**所公司作为疫苗生产企业,应当预测到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并建立相应的风险应对机制,其的风险负担能力高于普通个体,遵循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一次性补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美国默**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补偿费用人民币50万元整;二、上海生**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补偿费用人民币50万元整;三、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80元,由石**负担人民币32880元(石**已交纳4240元,未交纳的2860元予以免交),美国默**司负担人民币25000元、上海生**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克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多处事实查明不清。原审判决未能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未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进行处理,事实不清就迳行作出判决;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注射疫苗与被上诉人所患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原审判决多处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疫苗质量缺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审判决在查明上诉人疫苗质量不存在缺陷,明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根据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有悖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审判决的补偿金额远远超出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原审法院未能事先告知上诉人审判委员会成员情况,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上海生**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根据由山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作出的鉴定意见,就认定被上诉人患病与接种疫苗有关,本案属于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这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即便本案属于疫苗接种异常反应,原审法院判决的补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石**打疫苗后遭受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根本不是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的补偿费用所能弥补的,但是被上诉人拖不起了。关于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医院的诊断和专门机构的鉴定已经明确了,而且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关于重复医疗的问题,疫苗造成的损害是血液疾病,血液疾病必然对全身器官造成影响,自然需要多处求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石**出现的患病症状与注射两个上诉人的疫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补偿金的数额应该怎样确定。第三、一审程序是否有问题,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是否应该提前告知当事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石**出现的患病症状与注射两个上诉人的疫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石**在接种二上诉人疫苗后,出现患病症状,山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作出的《关于石**疑似接种白破二联疫苗和麻腮风三联疫苗异常反应的鉴定意见》表明,接种疫苗可能是石**患病的诱发因素,因此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分析,石**出现的患病症状与注射两个上诉人的疫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应当依法对石**因疫苗异常反应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补偿金的数额应该怎样确定。本案中石舒*注射的疫苗属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的二类疫苗,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由于山西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尚未出台,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石舒*的损害后果、医疗费开支及其他合理开支、今后治疗的费用,及生产企业的承受能力,酌情确定美**公司和上海生**限责任公司各补偿石舒*50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程序是否有问题,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是否应该提前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要求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回避。但是当事人并无权利申请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回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600元,由上诉**克公司和上海生**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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