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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与刘**、胡*均、重庆铁**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王**与被告刘**、被告胡*均、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铁路物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殷*、伍*,被告胡*均及被告重庆铁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王**诉称:二原告系周*之父母。被告刘**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31号“铁路小区”两室一厅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胡**,后胡**又将该房屋出租给冷雪东。淦世松、李*、李*、周*四人于2012年7月入住该房屋,月租金为1000元。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其他日常用品全部由被告刘**提供。2013年8月25日4时左右,房屋客厅南侧冰箱与电视柜之间的插线板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突然燃烧的大火很快在室内蔓延,导致淦世松、李*、李*、周*四人无处可逃,遂站在窗口高声向外求救,因卧室窗口被铁条固定,无法逃生。被告重庆铁路物业的值班人员不积极参与救援,且楼道内没有灭火器,也没有消防栓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最终大火将四人烧死。二原告认为被告刘**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被告胡**作为该房屋的转租人均对该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使出租房屋符合安全居住的使用目的,还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监督、管理,对人身安全有潜在威胁的设施出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但被告刘**、被告胡**对房屋内使用多年已经老化的线路及插线板没有及时的维修、更换,导致惨剧的发生。另外,房屋卧室窗台被铁条牢牢固定,导致四名死者无处逃生,被告刘**作为所有权人有重大过错。被告重庆铁路物业作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火灾发生后该房屋的烟感报警系统没有及时发生作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协议保证消防栓供水;没有配备灭火器,导致火情扩大;未建立完善的消防组织,事发时没有任何物业管理人员参与救援,导致未能及时、有效的扑灭火灾。被告重庆铁路物业未尽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其管理瑕疵与二原告之子周*死亡的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698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00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被告刘**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居住使用条件,房屋内的电器、电路无任何安全隐患。二、此次火灾的原因系客厅插线板发生电器故障引入周围可燃物所致,而该移动插线板非被告刘**提供,被告不应当承担此次火灾责任。三、被告刘**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胡**,被告胡**未经被告刘**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淦世松、周*、李*、李*四人。被告刘**与此四人不相识,也未向其提供房屋及家具、电器等。四、受害人逃生不当是火灾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五、被告刘**在主卧室安装防盗网系出于生活、防盗需要,该房屋内客厅、客卧室均未安装防盗网,且该房屋位于六楼,从窗户逃生有生命危险,该房屋窗户不属于逃生通道。六、受害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房屋内擅自使用非被告刘**提供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插线板,受害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受害人属于高层建筑使用人,对该房屋应妥善管理,对房屋内设施设备应尽消防安全义务。但受害人未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被告刘**系此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均辩称:2012年4月,被告胡*均向被告刘**以750元/月的价格承租该房屋,欲自己居住。后因不方便居住,被告胡*均将该房屋以1000元/月的价格转租给冷**,转租时未告知被告刘**。但事后被告刘**知晓,未反对。被告胡*均对死者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胡*均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物业辩称:一、从起火原因以及成灾原因看,插线板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可燃物的放置人和管理人是本案火灾事故的关键责任人,插线板的销售商和制造商是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二、死者死亡与被告重**物业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重**物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重**物业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重**物业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已出于人道主义向死者家属支付10000元慰问金。四、被告重**物业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共同故意。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物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响水路“铁路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2室1厅1厨1卫,主卧室窗户外安装有防盗网。被告重庆铁路物业系“铁路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2012年5月1日,被告刘**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胡*均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铁路小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长期自2012年5月1日起,租金750元/月;甲方提供部分家具及电器(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房门钥匙两套、室内钥匙两套、乙方使用期间必须保证防火、安全、卫生,到期完好交还甲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胡*均使用。2012年7月21日,被告胡*均该房屋转租给冷**,双方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1000元/月,租期壹年,缴费方式为每季度一次。被告胡*均更换了室内电视(将原来的29寸康佳彩电更换为25寸康佳彩电)及洗衣机后,将房屋交付冷**使用。该房屋实际由冷**、周*等人合租使用。冷**于2013年7月退租房屋后,该房屋由李*、李*、周*、淦**等四人继续承租使用。

2013年8月25日4时10分左右,被告重庆铁路物业员工巡逻时发现小区内房屋窗户冒出浓烟和火苗,室内有人在防盗网内呼救,遂报警。之后,被告重庆**公司派员工前往灭火。但其员工赶到房屋后发现防盗门紧闭,无法打开。消防员接警后,于当日4点36分到达小区外聚丰酒店门口处,因停放车辆较多,消防员遂步行进入小区。消防员对防盗门进行爆破后,进入室内,并利用室内消防栓消防车上的干线水袋及铁路物业小区附近安康宾馆外地下式消火栓取水将火扑灭。火灾导致居住该房屋主卧内的李*、李*、周*、淦世松四人死亡。

重庆市**防支队于当日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起勘验笔录中载明“客厅靠北墙东西摆放一木质框架沙发2800mmⅹ500mm;客厅靠东墙南北摆放一木质框架沙发2600mmⅹ500mm;客厅东南角摆放一冰箱,冰箱背部东侧面暗敷两个线盒,北侧线盒为弱电线盒,由此引出1根闭路线至电视柜方向,线路完整、未见异常;南侧线盒为强电线盒,为四组三孔插座,插座水平方向由北至南分别编号为1至4,其中1号插**、2号插座插入一插头,线路由此引至冰箱,该线路完整、未见异常;3号插**、4号插座插入一插头,引至电视柜方向,供一插线板使用;客厅南墙中部东西摆放一木质电视柜1600mmⅹ600mmⅹ300mm。”

2013年10月12日,重庆市**防支队于作出南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31号铁路小区住宅客厅,起火点位于客厅冰箱与电视柜之间地面处,起火原因系此处插线板发生电气故障导致引燃客厅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

2013年9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组织死者家属、被告**业公司等相关人员召开关于“8.25火灾事故善后事宜”的会议,会议上重庆**公司同意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愿意接受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的建议分别给予死者家属壹万元的慰问金,由街道或社区在死者家属火化尸体后一次支付给死者家属。2013年9月18日,被告**业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居民委员会支付了四名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共计40000元。后重庆市南岸**居民委员会代被告**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死者周*于1985年7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李*与周*系夫妻关系,李*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死亡,两人未生育子女。

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双方的意见如下:

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所有被告无异议。

2、交通费。二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所有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

3、误工费。二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由法院酌定。所有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

4、丧葬费。二原告请求丧葬费22698元,所有被告请求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所有被告不认可。

审理中,二原告指出插线板系被告刘**均提供,被告刘**予以否认,现插线板已烧毁,插线板的销售商和制造商均无法查清。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客厅东南角摆放一冰箱,冰箱背部东侧面暗敷两个线盒。客厅南墙原摆放一木质电视柜,电视柜上摆放一台二手康佳牌彩电。客厅南墙总长约3.12米,南墙处开有窗台,南墙上未有电源插座。冰箱背部东侧面暗敷线盒插座距离南墙窗台边缘约为1.48米,距离窗台约为1.45米。

二原告陈述:一、原告提供其中一名死者身前在客厅电视柜处拍摄照片一张,拍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晚,该照片反映电视柜摆放在客厅中部,与冰箱的间隔约为50公分左右。因电视对面为沙发,电视摆放在墙中部,其摆放位置符合生活常理。与消防支队现场勘验笔录中所电视柜摆放在客厅中部一致。二、电视机摆放的位置超过窗台边缘约30-40公分。被告胡*均更换的康佳牌彩电的电源线只有1.3米,其电源线在右手边,电视电源线距离墙上插座约为1.75米至1.85米,根据电视柜摆放的位置和电源线的长短可以得出电视的电源线无法直接连接冰箱背部墙上的插座,且出租物品中还有1个DVD,DVD的电源线也无法插入墙上插座。故中间需要连接移动插线板。该移动插线板系被告刘**提供。

被告刘**陈述:一、客厅南墙距离插座约50公分处原摆放有1.1米的电视柜,电视柜中部摆放一台29寸康佳牌彩电,电视距离插座约80公分,电视电源线约为2.1米,能够直接插座。插线板并非被告刘**提供。二、即使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根据该照片显示,电视摆放在电视柜的左侧,占据窗户的三分之一的距离,窗台约1.45米长,三分之一的距离为0.48米,故电视机距离墙上的插座为0.97米,电视机的电源线能够直接连接墙上的插座。

被告胡*均陈述:因原电视已坏,根据租客要求,被告胡*均更换一台二手康佳牌25寸彩电,但未移动过电视柜和电视的位置。电视线能够直接连接插座,且插线板并非被告胡*均提供。

被告重铁物业陈述:插线板由谁提供与被告重铁物业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对刘**、胡**、李**、蒋*、罗*的询问笔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会议记录》、重庆市南岸**居民委员会《收条》、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南岸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31号铁路小区住宅客厅,起火点位于客厅冰箱与电视柜之间地面处,起火原因系此处插线板发生电气故障导致引燃客厅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本案起火的原因系插线板发生电气故障,客厅内堆放的可燃物、易燃物品也是导致发生火灾的因素。现插线板已烧毁,插线板的销售商和制造商均无法查清,故无法追加插线板的销售商及制造商。二原告提出此插线板系房屋所有人被告刘**提供,但二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插线板是被告刘**或被告胡*均提供,且被告刘**与被告胡*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胡*均与冷**签订的《租房合同》中均未约定出租方提供有插线板,则被告刘**及被告胡*均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死者周*等人使用插线板是否得当及插线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刘**、被告胡*均对李*因火灾事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周*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被告刘**系房屋的所有人,被告胡*均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均在租赁关系中获利,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刘**、被告胡*均对二原告适当补偿已体现公平性。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被告重庆铁路物业无因果关系。被告重庆铁路物业作为铁路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虽对小区门口停放车辆无管理职责,但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小区门口车辆停放混乱,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及延误对周*的救助,则由被告重庆铁路物业对二原告适当补偿已体现公平性。

就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周炎系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

2、交通费。本院认为,二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3、误工费。本院认为,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2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共计7天的费用,按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368元(即35666元/年365天7天2人)。

4、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003元(50006元/年12个月6个月),现二原告请求丧葬费22698元,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确认3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周炎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68元、丧葬费2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938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刘**、被告胡*均、被告重庆铁路物业各补偿二原告30000元,其余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原告王**因周*死亡产生的损失30000元;

二、被告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原告王**因周*死亡产生的损失30000元;

三、被告重庆铁**限公司补偿原告周**、原告王**因周*死亡产生的损失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周**、原告王**负担7650元,由被告刘**、被告胡*均、被告重**有限公司各承担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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