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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梁**等与丁*、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刘*光诉被告丁**、肖**、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担任记录。原告梁**、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刘**父母。被告丁*系被告丁**、肖**之子。2015年6月26日下午,受害人刘**将自行车停放在山**文小学。后被被告丁*未告知亦未经受害人刘**同意,就擅自将受害人刘**的自行车骑走。同日下午4时许放学后,受害人刘**寻找自行车不见,就绕道沿新文村武思江水利堤方向寻找。寻找途中,受害人刘**不慎掉入武思江水利内溺水死亡。刘**溺水死亡,致使原告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318.00元(3553.00元/月6个月计)、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按6791元/年20年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年3人3天计)、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740.43元。受害人刘**寻找自行车而不慎掉入武思江水利溺水死亡,是被告丁*擅自骑走自行车的行为导致本案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被告丁**、肖**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118.30元【按(丧葬费21318.0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02.43元+交通费1000元)70%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刘**的关系;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刘**不慎掉进武思江水利溺水死亡,于2015年6月30日注销户口;3、新文村委调解情况,证明被告丁**承认被告丁*擅自将受害人刘**的自行车骑走,导致刘**为寻找自行车而不慎掉进武思江水利内溺亡;4、兴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刘**溺水死亡;5、山心**委会关于新文村18社刘**溺水事故处理的请示,证明证实被告不同意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说:“2015年6月26日下午受害人刘**将自行车停放在山**文小学,后被告丁*既未告知受害人刘**,更未经受害人刘**同意,就擅自将受害人刘**的自行车骑走。”这不是事实。2015年6月26日14时许,丁*到新**学小卖铺玩耍,见到好几辆自行车未上锁,不知道是谁的,丁*就骑了其中一辆在学校球场内玩耍。在骑自行车在球场玩耍过程中,刘**的大姐亲眼看见丁*骑其弟弟的自行车,便叫丁*不骑了,然后丁*便把自行车放在学校的门口旁。因此,丁*没有把所骑的自行车骑走。原告起诉状中说:“同日下午4时放学后,受害人刘**寻找自行车不见,就绕道沿新文村武思江水利堤方向寻找,寻找途中,受害人刘**不慎掉入了武思江水利内溺水死亡。”这更不是事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学校放学之后,原告的儿子刘**与刘**、黄**、黄**、黄**等同学一起说去游泳,五位同学便到武**通桥处游泳,原告的儿子刘**不是在寻找自行车途中不慎掉入武思江溺水死亡,而是游泳溺水死亡的。综上所诉,原告的儿子刘**游泳溺水死亡与丁*骑走自行车没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兴业县公安局山心派出所询问笔录。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兴业县公安局山心派出所询问笔录。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及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不是因为找自行车过程中不慎掉进江里溺水死亡,而是因为到江中游泳溺水死亡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的证明和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被询问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七、八岁小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作为证明刘**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刘**不慎掉进武思江溺水死亡的证据;证据3能证明双方就本案经村委调解,不能证明刘**为寻找自行车而不慎掉进武思江溺亡;对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刘**的儿子刘**于2006年10月10出生。2015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学校放学之后,刘**与刘**、黄**、黄**、黄**等五人(均系兴业**文小学二年级的同班同学)到武**通桥处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刘**被水淹没冲走,之后其他同学上岸各自回家。当晚23时许,原告梁**报警称其儿子刘**失踪,后经寻找当晚在武**通桥处的岸堤上发现刘**的衣服和鞋子,第二天上午8许在武思江升平村江段发现刘**尸体,经尸检死者刘**符合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委调解,被告愿意人道主义补偿1000元,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亦给付1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丁*擅自将刘**的自行车骑走,刘**为寻找自行车不慎掉入武思江水利内溺水死亡,对刘**的死亡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的儿子刘**失踪后,经寻找在武思江万通桥处的岸堤上发现刘**的衣服和鞋子,原告梁**、刘**的儿子刘**是在游泳的过程中不慎溺水死亡。两原告主张刘**为寻找自行车而不慎掉入武思江水利溺水死亡,是由于被告丁*擅自骑走自行车的行为而导致刘**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丁**、肖**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刘**为寻找自行车而不慎掉入武思江水利溺水死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刘**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两原告的此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刘**要求被告丁**、肖**、丁**赔偿经济损失132118.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梁**、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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