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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叶**和卢中越、卢**、曾**等人到阳春市甲街道乙大道m号李**经营的仁兄立记快餐店饮酒宵夜,期间,因叶**欲带一名共同饮酒的成姓女子去开房而被李**劝阻,双方发生口角,经劝解后叶**与卢**、曾**等人离开快餐店,卢中越则停留在快餐店附近。后卢中越听到李**骂叶**,即冲进快餐店质问李**,并拿起快餐店的一把菜刀想砍李**,被在场人员抢走菜刀后离开。卢中越离开后随即打电话给叶**讲李**要打死他,叶**便带卢**、曾**等人返回快餐店,并与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叶**拿起快餐店炒菜用的勺子对李**的鼻子等部位进行殴打,李**亦在快餐店收银台桌面上拿起一把刀与叶**进行对打,将叶**刺倒在地后,又扑上去朝叶**的胸部边刺两刀,后逃离现场。叶**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因李**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予以逮捕。2014年12月5日,阳江**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叶**是阳春**居委会丁路n号居民,无配偶及子女,与叶*是兄妹关系,其父亲叶湛清和母亲温**只生育叶**、叶*两子女,父母均先于叶**死亡。叶*就本案的赔偿问题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赔偿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3.80元(32598.7元/年365天/年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32450.3元给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刑事案件诉讼终结后被害人近亲属就被害人死亡所造成损失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二、被害人叶**本人和卢**、卢**、曾**、黎**、李**等涉案人员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害人叶**的死亡是李**的犯罪行为所致,李**依法应当对被害人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范围均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或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叶**的亲属起诉请求赔偿丧葬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叶*起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损失应认定为29672.5元,即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关于被害人叶**本人及卢**、卢**、曾**、黎**、李**等涉案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被害人叶**及卢**、卢**、曾**、黎**、李**等涉案人员是到李**的宵夜档寻衅滋事而与李**发生口角、打斗,被害人叶**是在打斗过程中被李**刺伤胸部致死,故李**应对被害人叶**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叶**本人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卢**、卢**、曾**、黎**、李**等其他涉案人员虽然也参与了打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害人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李**认为其他涉案人员也应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害人丧葬费损失29672.5元,应当由叶**本人自己承担30%即8901元,李**承担70%即2077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赔偿丧葬费20771.5元给叶*,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叶*承担10810元,李**承担3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司法解释作为实体判决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为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而制定,而刑事诉讼法是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等目的制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纯民事诉讼,纯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及民事诉讼程序法,而不应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2、原审判决曲解《侵权责任法》第5条含义。根据《立法法》第7条,“法律”是专指由全国**大会和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方面法律,《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其他法律”应指由全国**大会和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最**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民事及民事诉讼法方面法律的范畴,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曲解《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的含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但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20日对李**故意伤害一案作出二审终审裁定,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失的论述错误。二、李**应赔偿造成叶**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叶*。1、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予以调整。本案属于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作为法律依据,且《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而《刑事诉讼法》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李**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法律依据。2、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侵权人因刑事判刑而不支持受害人或其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额,李**虽被判刑,但判刑并不能免除李**对叶*造成精神损失的法律责任。3、本案属于李**侵害叶**生命权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且叶**是因李**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应当承担造成叶**死亡的侵权责任,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应赔偿造成叶**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给叶*。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李**赔偿因叶**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85960.24元(732450.3元80%)给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明标于1974年12月5日出生,叶*于2003年8月14日迁入广东省**镇居委会庚路a号居住,属非农业家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争议的焦**是李**应承担几成过错责任;二是李**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叶**及卢中越、卢**、曾**、黎**、李**等涉案人员到李**的宵夜档寻衅滋事而与李**发生口角、打斗,叶**在打斗过程中被李**刺伤胸部致死,李**对叶**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而叶**对引起本次打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承担70%的过错责任,由叶**自负30%的过错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叶云上诉主张李**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亦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诉讼终结后被害人近亲属就被害人死亡所造成损失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侵害而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请求的损失是物质损失,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被害人的收入损失,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仍应列入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叶*请求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叶*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损失的请求欠妥,应予纠正。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叶*的该项请求不属物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叶*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处理丧事误工费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3天3人)。以上合计共682450.3元,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李**应赔偿477715.2元给叶*。

综上所述,叶*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李**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7715.2元给上诉人叶*;

三、驳回上诉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上诉人叶*负担3337元,被上诉人李**负担7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上诉人叶*负担189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7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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