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黎*等与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黎*诉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黎*诉称,其子黄*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2015年6月14日约15时许进入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的大院内,在被告办公楼前约十米,政务大厅前面约五米的篮球场左角的龙眼树上攀爬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攀爬树木所致,但究其根源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棵龙眼树栽于上世纪八十年初,高度约八米,树干直径约20公分,被告明知攀爬树木会有危险,却不设警示标志,依照相关法律,对不安全因素管理人要尽到提示、说明、劝告、通知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并无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特别是被告大院属于被告的管理场所,大门设置有门卫,当群众进入该大院办事时,应对进入大院的群众具有引导、管理、服务的职责,对在办公室门前攀爬树木更应予以制止。黄*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安全应有遇见而存在疏忽大意,应负主要责任,但当黄*进入大院时并无人过问,当黄*攀爬树木时也无任何人制止,黄*摔倒死亡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生前随原告住在文地镇文龙区七路34号生活,其损失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等费用共19532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及黄*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死者黄*与原告的父母儿子关系,黄*的死亡事实;

3、照片,用于证明黄*摔落的龙眼树状况;

4、土地证、房产证,用于证明原告一家在文地镇街上居住生活,按居民标准计赔;

5、现场龙眼树照片,用于证明涉案龙眼树状况及涉案龙眼树事发前后直至现在均无警示标志;

6、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事发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下午三点半左右,而不是被告答辩状所陈述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儿子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冒险行为承担责任。黄*生于1996年6月18日,事发时已经年满19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一个身心的成年人,应该知晓攀爬高处会有受伤、甚至死亡的风险,但是黄*在明知攀爬树木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心存侥幸,最后不慎从树上摔下重伤致死。黄*应对其冒险攀爬摔下致死的行为负责。

二、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已尽提醒义务。大院内虽没有设置明显的“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但是政府工作人员每次发现小孩攀爬树木的行为都会上前制止、劝说及教育。黄**是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的干部,其子黄*于1996年至2010年间随父亲在政府大院内生活,其即使没有直接受到政府工作人员关于“禁止攀爬树木”的劝说,也会知晓攀爬树木行为的风险。因此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已经对黄*尽到了提醒义务。

三、事发当时,被告**地镇政人民政府大院处于封闭状态。事发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当时是星期日,既是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休息时间,也是工作人员的午休时间,大院内所有单位都不办理业务,也不接待访客。大院处于紧闭状态,不对外开放。为使居住在大院内的其他人员进出方便,政府没有完全关闭大院大门。所以当时的门卫处仅仅具有一般的安保职责,不承担引导、管理、服务进入大院群众的职责。而且黄*曾随其父黄**在大院内生活过一段时间,故门卫处未阻止黄*进入大院。

四、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到黄*会因其行为重伤身亡。黄*作为一名成年人,受过政府大院的文化气息、安全教育氛围熏陶多年,已经具备基本的辨别是非与避免危险的能力。文地镇政府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黄*冒险攀爬树木的行为,更无法预见其会因此行为重伤身亡。

五、原告黄**夫妇与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教育子女的义务。黄*长期随父母生活,黄**夫妇应当在与黄*共同生活期间,做好黄*的教育工作,但是黄*在成年后仍有攀爬树木玩耍的行为,黄**夫妇没有尽到教育子女的责任。

六、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在意外发生后,已经为黄**夫妇提供了多笔经济援助,共计11590元。

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黄*,系原告黄**、黎*之子,生于1996年6月18日,于2015年6月14日约15时许,进入被告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的大院内,攀爬位于被告办公楼右前方约十米,政务服务大厅前约五米的篮球场左角的属被告所有的龙眼树,攀爬过程中不慎摔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黄*进入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大院,攀爬树木的过程中无人阻止,所攀爬树木亦不设警示标志。事后,文地镇人民政府通过借款、提供慰问金、工会援助、捐款等多种方式先后为原告提供了多笔经济援助,共计11590元。后原告索款未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每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公众在维护自身安全上都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也具备这样的自警能力。本案事发时黄*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攀爬树木的危险性应该知晓,因此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没有义务亦没有必要对已知晓攀爬树木危险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进行相关的安全警示或安全教育,更不能预知其会攀爬树木而进行阻劝。再且,黄*进入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大院的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当时是周日,是政府工作人员的休息日,对黄*亦不具有接访、引导、管理的义务。黄*的意外身亡不是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装备设施及服务管理造成的,其明知自身攀爬树木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坠落摔亡的危险结果,而执意攀爬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放任了这坠落摔亡的后果发生。黄*的行为属间接故意,其死亡的结果是由其间接故意行为造成的,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对其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5元(受理费账户: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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