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原告吴**、原告吴**、原告张**、原告杨**与被告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原告吴**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大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6时许,受害人张**因与被告李**(双方系邻居)有矛盾,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拿出一把铁锤,将受害人张**家的铝合金大门及玻璃锤烂,受害人张**便卸下自己家的一块铝合金大门朝放在现场的被告李**的面包车撞去。被告李**见状用手臂一挡,并顺势把张**的人一推,将张**推倒在水泥地面上,致张**右侧身体倒地,右侧头部与地面产生撞击。张**倒地后,被告李**又用脚朝张**屁股踢了一脚。随后,张**感到头痛。张**家属立即将其送往公安县埠河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往荆州**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1月26日,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右侧侧脑室血肿形成,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水肿,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受害人张**头部右侧的损伤系被告李**将其扒倒在地与水泥地面撞击而导致,受害人张**的死亡与被告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侵犯了受害人张**的生命权,使五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失。现诉请被告李**按70%责任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五原告所述不实。受害人张**在2013年12月31日早晨6时许,往我家大门及门口面包车上泼大粪、拿菜刀叫骂、砸邻居玻璃并讲狠,在警察到现场后,又与警察争夺相机,还坐在警车车顶阻止民警取证,而后又将自家大门卸下撞击我的面包车,倒地后又爬起来爬到面包车车顶打砸、跳跃。折腾了一个多小时,经民警劝说,在自行下车过程中滑座到地面,后脑撞到车身。整个过程有警方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为证。警方在调解过程中受害人张**自述头胀、不舒服。现场用冷水洗头后其家属陪同前往医院就医。整个纠纷过程时间长达近七个小时。受害人张**住院治疗20多天后死亡。公安机关凭受害人张**的伤情鉴定将我错误羁押255天,直至法院一、二审均判决我无罪才被释放。事发当天我的行为与受害人张**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另在2014年1月27日,受害人张**家属拿走我30000元应予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与被告李**均系公安县埠河镇七台寺村二组村民。2013年12月31日早晨6时许,被告李**在家睡觉,受害人张**无故到李**家门口对其辱骂,并将大粪泼在了被告李**停在门口的一辆面包车的车头上。7时许,被告李**发现车头被泼大粪后,将车驾驶到受害人张**的家门口想要张**为其洗车。此时受害人张**没有在家,被告李**回家洗漱。受害人张**回家发现了停在家门口的面包车,便拿了一把菜刀朝面包车砍去。恰逢该村村民汤**因张**也砸坏了其妻弟郑**家中的玻璃而报警后公安**派出所警员赶到现场,随即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受害人张**情绪激动,并有爬上了警车车顶,抢夺警员手中的照相机的行为。在被告李**承诺不再与受害人张**计较后,埠**出所警员离开了现场。警察离开后,被告李**联系了原告吴**和原告吴**,要求他们处理此事,但遭到拒绝。被告李**在气急之下,转身从面包车内拿出一把小铁锤,将受害人张**家的铝合金门及玻璃锤烂,受害人张**此时站在门前沟渠边不停叫骂被告李**。被告李**将面包车掉头,停在受害人张**家前沟边洗车。车洗完后,受害人张**突然走到家门口,将铝合金大门左起第三块卸了下来,抱着冲向面包车,站在面包车车尾的被告李**见状,便用其右手臂一挡,顺势往外一扒,受害人张**就朝右侧倒地,躺在了地上。铝合金门同时也砸到了面包车车尾。被告李**见到自己的中指被铝合金门割伤,非常恼火,便朝地上的受害人张**的屁股踢了一脚。周围有围观村民想扶起受害人张**,有人喊“她有高血压,等她躺一会”。近一分钟后,受害人张**自己从地上爬了起来,接着用铝合金门砸面包车。于是,被告李**又报了警。在被告李**报警至警员出警的这段时间,受害人张**又用铝合金门和椅子当梯子,爬上了被告李**的面包车车顶,并把铝合金门也拖上了车顶,在车顶上踩踏、跳跃、辱骂。埠**出所警员再次出警赶到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执法仪,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在警员长时间劝说下,受害人张**才同意从车上下来。因受害人张**身体较胖,行动较迟缓,在从车顶滑下的过程中,双脚未能着地,其后背靠着面包车蹲在了地上。随即警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受害人张**自诉头胀,用冷水洗了头并用冷水拍了拍后脑勺之后还说不舒服,家属立即将她送往公安县埠河镇卫生院行CT检查,确诊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随即受害人张**转至荆州**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荆州**民医院治疗期间,受害人张**被确诊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水肿,脑疝形成,左侧颞部硬膜区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胸腹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下腹部及阴阜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该院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去骨瓣加血肿清除术”。2014年1月18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打印费共计850元。2014年1月26日,受害人张**在荆州**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次住院五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8484.58元,支付护理所需租床费270元。2014年1月27日,公安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张**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所患在死亡发生过程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2014年1月9日,被告李**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9月19日,经开庭审理,本院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在张**用门撞来时“一挡一扒”的行为属本能应激防卫动作,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不具备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李**无罪并同时驳回本案五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下达后,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五原告亦提起上诉。2015年3月6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终字第0012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本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张**,女,汉族,1962年6月1日生,死亡前住公安县埠河镇七台寺村二组,农业家庭户性质。原告吴**系其丈夫,原告吴**、原告吴**系其女儿,原告张**系其父亲,原告杨**系其母亲。五原告为治疗和处理受害人张**的相关事宜共支付交通费3822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家属向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垫交现金30000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张**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湖北同**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荆州**民法院(2014)鄂荆**终字第0012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公安县埠河镇卫生院门诊结算单复印件、荆州**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荆州市**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荆州**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及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纠纷现场照片复印件、荆州楚凤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执法图片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本案受害人张**有史,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纠纷当日,受害人张**无故挑起事端,先后用粪便泼被告李**的面包车的车头,砸坏村民郑**玻璃。在被告李**与其理论过程中,情绪激动,用门砸车和被告李**,在警察出警过程中,抢夺警察相机,攀爬上警车车顶和被告李**的面包车车顶,并在面包车车顶叫骂、跳跃,从车顶滑下来时又未能站稳,对于一名患有的人来讲,上述过激的动作和情绪均可导致颅脑损伤并继发死亡。受害人张**的行为是导致自己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在与受害人张**的接触中存在“一挡一扒、脚踢屁股”的肢体行为。被告李**的上述肢体行为虽不足以直接导致受害人张**颅脑损伤从而构成过失犯罪,但却是诱发受害人张**心血管疾病的另一原因,被告李**在本案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本案事实,酌定受害人张**承担本次纠纷60%责任,被告李**承担本次纠纷40%责任。本次纠纷造成受害人张**死亡,丧亲之痛伴随五原告终生,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患者出院后身体康复所需费用,鉴于受害人张**死亡的事实,五原告诉请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提交护理受害人张**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五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提交原告张**、原告杨**的赡养人数量及赡养人基本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五原告诉请赡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没有提交需俩人护理的医嘱证明,酌定受害人张**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被告李**没有提交向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交纳的现金30000元已用于受害人张**治疗的证据,其据此要求返还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484.58元。2、护理费2194(26008元365天27天1人+270元)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50元27天)元。4、死亡赔偿金177340(8867元20年)元。5、丧葬费19360(38720元12个月6个月)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3822元。8、鉴定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353400.58元,被告李**依据承责比例承担14136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吴**、原告吴**、原告吴**、原告张**、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360.23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被告李**承担1085元,五原告承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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