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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安**等与日照**理局、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安**、许**、苏**与被告**管理局、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冯家沟村u0026amp;amp;rdquo;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山海天管委u0026amp;amp;rdquo;)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冠书,被告冯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秦**,被告山海天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房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苏**、安**系死者苏**之父母,原告许传美系死者苏**妻子,原告苏*安系死者苏**之子。2014年12月3日,苏**驾驶鲁L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牌车行至日照市青岛路与太公道路交汇处北辅道,不慎坠入路东侧池塘,事故致苏**死亡,原告一家造成巨大创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及过程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事故路段晒有海参泥,路边有隐藏深水池塘,但路边没有安全保护设施,亦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池塘系由冯家沟村挖掘,原用于养殖业经营,后弃用。该池塘所在地现被被告山海天管委征用储备。被告日照**理局作为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冯家沟村对该池塘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付相应责任,被告山海天管委作为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各种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理局辩称:经过实地测量,起诉中提到的池塘距离公路部门管辖的道路约35米,所以案中事故与公路部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联系。青岛路中间部分属于公路部门管辖,绿化带及两侧的辅道均不属于公路部门管辖。这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醉酒驾驶所致。与道路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个人无关。

被告冯**辩称:这个池塘是用于灌溉农田的,我们村里设置了栏杆,即便再好的防护也挡不住驾驶员开着车闯进去。该池塘2014年1月份已经被日照山**管理委员会征去了。出事的时候没有晾晒任何东西,驾驶员逆向醉酒行驶,两侧都有路岩石,高达30公分,如果他正常驾驶不会出事的。

被告山**管委辩称:苏循利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青岛路辅路东侧的池塘,该池塘座落的土地属于被告冯家沟村所有,冯家沟村归属东港区秦楼街道管理;被告冯家沟村刚才陈述的征地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由日照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储备,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对征收的土地和地面附属物依法进行清点,核价补偿,只能证明山**旅游度假区财政局按照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而实际上冯家沟村委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土地交付的义务。另外,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具体的建设项目提供土地,其中经营性用地要严格按照程序采取招标、挂牌的方式出让,然而,协议只是证明财政局支付了补偿费用,后续工作未开展,也就是截止到目前日照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并没有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既然不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就不存在管理义务,日照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安**系死者苏**之父母,原告许传美系死者苏**妻子,原告苏*安系死者苏**之子,原告苏**、安**无其他子女。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苏**醉酒驾驶鲁L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骐玲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往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与太公二路交汇处北东侧辅道时坠入东侧池塘内,致车辆受损,苏**死亡。苏**死亡后,于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支付打捞费用共计9900元后被打捞出池塘。青岛路为南北走向,属于三板块道路,绿化隔离带西侧为青岛路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东侧即为辅道,为摩托车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事发前后池塘西护栏有缺失,路沿石处堆放有垃圾,未设置明显提示标志。日照**理局对青岛路机动车道负有管理责任,但对机动车道以外部分不负有管理责任。

2014年1月23日,被告冯家沟村(乙方)与日照市**海天分局(甲方)、日照**度假区财政局(丙方)、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计划将太公岛三路以南、青岛路以东新增建设用地通过市场化进行配置,该土地转用及征收方案已经省政府鲁*土地(2005)435号文件批复。甲方根据法律文件规定,对征收乙方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依法进行清点、核价补偿,征收冯家沟村集体土地5.914006公顷,补偿费用由丙方负责与乙方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0日内清理完毕地面附着物,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费,乙方接到补偿款后要及时兑付到权利人手中,同时做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安置等工作。签订协议后,甲方对涉案土地及本案涉及的池塘进行了清点和核价补偿,其中池塘评评估价值为769839元。丙方将补偿款转付给了被告冯家沟村。但被告冯家沟村并没有清理地上附着物,被告冯家沟村与上述各方或者被告山海天管委尚未办理被征用土地特别是涉案池塘的交接工作。

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u0026amp;amp;times;20年);2、丧葬费23193元(46386u0026amp;amp;divide;2);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按照城镇人均生活标准18323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2人u003d732920元;死者孩子抚养费100776元,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上述数额超出了相应的标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66460元;4、死者打捞费用9900元(吊车费1900元+尸体打捞费8000元);5、办理丧葬事故误工费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数额累计1013993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计算,被告承担的费用是304197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没有超出按照次要责任计算的标准。被告日照**理局、山海天管委以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被告冯家沟村要求法院认定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苏**醉酒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在摩托车道和非机动车的青岛路东侧辅道,后不慎坠入青岛路与太公二路交汇处北东侧辅道时坠入东侧池塘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池塘西护栏有毁损、堆放有垃圾、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原因力,涉案池塘管理方应当对原告因苏**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涉案池塘虽被征用经相关部门核价,并将补偿款交付被告冯**,但被告冯**并没有清理地上附着物,被告冯**与被告山海天管委尚未办理被征用土地特别是涉案池塘的交接工作,涉案池塘位于被告冯**土地内,涉案池塘西护栏、垃圾等仍属于被告冯**管理,而且涉案池塘一直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冯**对涉案池塘仍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冯**对原告因苏**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理局、山海天管委并非涉案池塘的管理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酌定由被告冯**对原告因苏**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29222u0026amp;amp;times;20年);2、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60元,苏**父亲苏勋唐尚不满60周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苏**母亲安**已经年满55周岁,被告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抚养费为366460元(18323元u0026amp;amp;times;20年),苏**之子苏前安现7周岁,其抚养费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应为100776.5元(18323元u0026amp;amp;times;11年u0026amp;amp;divide;2人),原告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66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4、死者打捞费用9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办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苏**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按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0900元、丧葬费23193元、打捞费用99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为985993元,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85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苏**、安**、许**、苏前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打捞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8599、3元;

二、驳回原告苏**、安**、许**、苏**要求被告日照**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安**、许**、苏**要求被告日照山海天**理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苏**、安**、许**、苏前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日照市东**村民委员会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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