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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开放诉商丘交**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张**、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开放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6点30分,原告王**和其妻孙**在浙江省**南村派出所门外乘坐被告客运公司董**驾驶的豫N77495大巴车回虞城。10月2日凌晨2点40分,客车驶入安徽省怀远君王服务区,由于被告司机董**长时间疲劳驾驶,同时违反了客车在凌晨2点-5点必须在服务区休息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及其妻子孙**在闭塞污浊的车厢内乘坐了20多个小时,导致孙**突发疾病死亡。且被告向原告出售假车票,没有保险且站外经营。孙**死亡后,被告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王**、王开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乘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3、孙**在怀远县殡仪馆的火化证明一份和怀远县殡仪馆收费项目表一份,证明死者孙**系浙**集团员工,已于2014年10月3日火化,原告支付殡仪馆各项费用2575元。4、怀**警四队出具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孙**乘坐被告车辆,途径君王服务区,下车时孙**晕倒死亡。大巴司机长时间驾驶20小时左右,没有在服务区休息,导致车内的空气严重污染,是孙**死亡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客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孙**在君王服务区下车时晕倒后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和其妻子孙**一起从浙江慈溪乘坐被告客运公司董**驾驶的豫N77495号大巴车回虞城县谷熟镇。2014年10月2日凌晨,途径君王服务区休息,下车时孙**晕倒,后死亡。怀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队出现场,王**对其妻孙**突发疾病死亡无异议,未做尸检及死亡原因鉴定。孙**的遗体在怀远县殡仪馆火化,支付费用2575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与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王开放系其婚生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孙**因乘坐被告客运公司的大巴车死亡,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主张,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其亲属孙**的死亡与被告客运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王**、王开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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