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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罗**与江**、叶*、叶**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罗有娥诉被告江**、叶*、叶**、黄**、严*、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江**、叶*、叶**、黄**、严*、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罗**称:两原告为受害人吴某某的父母。2012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八被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发顺美食广场吃宵夜期间,共同对吴某某进行追赶并殴打,其中被告江贵坤使用一个破啤酒瓶捅伤吴某某胸部等处。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鉴定,吴某某符合被带有锐利边缘的物体作用胸腹部致右肾动静脉破裂、横结肠及十二指肠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中山**民法院及广东**民法院裁决,两审均判定八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至死刑不等的刑事处罚,同时判决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直接物质损失。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均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均不属于判赔的范围。因判决结果根本无法弥补原告方的损失和伤害,原告只能以侵权为由,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八被告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吴某某并导致其死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并给两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八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八被告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2.八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吴**、罗**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2.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结论通知书;3.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4.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事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吴某某的死亡不是本人直接造成的。2012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黄**(老板)和员工严*、叶**、叶*、叶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徐*、江**在吃宵夜期间,和吴某某及其同事发生打架。当时刚好有两名巡警经过,巡警及时制止打架中的双方人员。黄**因为认识这两名巡警,于是叫本人先走,他留在现场处理打架的事情,本人和徐*、严*、叶**、叶*先后回到明珠苑的员工宿舍。严*回到宿舍后,又出去,说要找黄**。本人与徐*、叶**、叶*回到宿舍后再没有出去了。严*出去后回到第一次打架的现场后,同黄**一起又和吴某某及其同事发生冲突,于是发生了第二次打架,严*被打掉一颗门牙,黄**被打成全身瘀肿和一只手都肿成不能动。第二次打架期间,黄**、严*用啤酒瓶把吴某某及其同事打伤,之后他们被带回张家边派出所审查。在该所一个多小时的审查调解中,认为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并且双方都受了伤,于是作出调解处理。调解完毕后,黄**被放了出来,回到明珠苑的宿舍。当时,本人和徐*、叶**、叶*问黄**为什么伤得这么厉害。黄**回答说:“你们走后,又和对方的人打架了,不过现在无事了。”调解完事后,吴某某及其他受伤的同事被送往张家边医院治疗,但是因为延时了治疗时间(被送往医院时,吴某某受伤到医院治疗间隔差不多2个小时,于是造成吴某某失血过多、休克)。之后医院进行抢救,但因延误了最宝贵的时间,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杜某某亦在张家边医院治疗,他们被吴某某的同事发现后,要打黄某某出气。黄某某于是拨打110报警,之后立案侦查。

被告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愿意赔偿,但是本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等有能力时再赔偿。

被告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端辩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人已经赔偿了2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叶镇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辩称:本人没有打人,不需要赔偿。

被告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严*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是本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服刑期满后可赚钱赔给原告。

被告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等以后有能力再赔偿。

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某某、杜某某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罗**分别系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吴某某生前为农村居民。2012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江**、黄**、叶*、叶**、严*、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等人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发顺美食广场吃宵夜期间,严*酒后在黄**、黄某某唆使下到隔壁桌子向素不相识的吴某某、符康卡、何**等多名金瀚酒吧的员工敬酒。当吴某某等人没有回应严*的第二轮敬酒时,黄**、严*等人即出言辱骂并威胁要殴打对方,从而引起吴某某等人不满。后严*首先砸碎一个啤酒瓶,并伙同江**、叶*、叶**、黄**、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等人向对方投掷啤酒瓶、木条、砖块等物,继而引起双方互殴。江**、叶*、叶**在追打对方至东镇大道金龙城广场时对吴某某、符康卡、何**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江**使用一个破啤酒瓶捅伤吴某某胸部等处,同时捅伤符康卡的面部、何**的右手臂以及谷**的腰部。当日,八名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鉴定,吴某某符合被带有锐利边缘的物体作用胸腹部致右肾动静脉破裂、横结肠及十二指肠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该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吴**、罗**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中山**民法院及广东**民法院裁决,两审均判定八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至死刑不等的刑事处罚,同时判决八被告连带赔偿吴**、罗**相应的直接物质损失。

2013年1月30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江**、叶*、叶**、严*、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中山**民法院提起公诉。吴**、罗**在该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江**、叶*、叶**、严*、黄**、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共计594999.14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认定江**、叶*、叶**、严*、黄**、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吴**、罗**造成了55202.04元的物质损失,而吴**、罗**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均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均不属于判赔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从而判决江**、叶*、叶**、严*、黄**、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吴**、罗**经济损失55202.04元。后江**、黄**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粤高法刑事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6日,吴**、罗**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因生效文书已对本案相关的事实进行认定,江**称吴某某的死亡非其直接造成的答辩意见和黄**称其没有打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江**、黄**、叶*、叶**、严*、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结伙故意伤害吴某某身体,致其死亡,侵害了吴某某的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江**、黄**、叶*、叶**、严*、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对吴某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均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判赔的范围,吴**、罗**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吴**、罗**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吴**、罗**要求按国**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即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妥。由于吴某某生前为农村居民,但吴**、罗**并未举证证实吴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吴**、罗**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宜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

关于吴**、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由于江**、黄**、叶*、叶**、严*、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已被判刑,吴**、罗**在精神上已得到了一定的抚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江**、黄**、叶*、叶**、严*、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连带向吴**、罗**支付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但鉴于叶*、严*确认吴**、罗**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叶*、严*实际应向吴**、罗**支付赔偿款的金额为86180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吴**、罗**支付赔偿款861801元;

二、被告江**、黄**、叶**、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中的233386.2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8元(两原告已预交6209元),由被告叶*、严*、江**、黄**、叶**、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负担(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中被告叶*、严*对案件受理费12418元承担缴纳责任,被告江**、黄**、叶**、黄某某、叶某某、杜某某对该费用中的3364元部分承担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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