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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南京市雨花**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古***委员会(以下简称古*社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开军,被告古*社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因被告在板桥新城新林大道建设一堵水泥墙,致使原告驾驶助力车时,未来得及制动,撞向水泥墙。原告被撞伤后,入院接受治疗。经过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88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7元,上述费用合计937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社委会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补充相应的证据证明。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事发路段已经设置警示标志,且在砌筑的墙边就有路灯,设立了警示彩旗,是明显能够注意到的。原告没有驾驶摩托车资格,车辆也没有缴纳交强险,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4、我方已经预付原告10000元,在分担责任后,应在我方应付款项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20时许,原告冯*驾驶助力车行驶至板桥新城新林大道时,因疏忽观察,撞上被告古*社委会所建的一堵水泥墙,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上**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膝胫骨髁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囊肿胀,关节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入院治疗,2013年8月8日出院。2014年7月17日原告冯*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7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冯*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冯*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冯*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冯*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发后被告古*社委会给付原告冯*1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700元(扣除医疗统筹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88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7元,合计93703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预付给原告补偿款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上**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冯*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事发现场照片、借条、冯*社保缴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有道路上修建水泥墙,未尽到警示义务,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而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冯*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古*社委会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经查,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9370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5592元(93703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古*社委会应赔偿原告冯*55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古雄**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赔偿款55592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冯*负担129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古雄**委员会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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