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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银江与重庆国**限公司、孔**、孔**、袁**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江诉被告重庆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孔**、孔**、袁**,第三人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浩,被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洋、冯*,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孔**、袁**,第三人邓**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称:2014年1月,被告孔**决定将其承包山林内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孔**、袁**以及原告之子兰方坪。达成协议后,被告孔**、袁**以及兰方坪协议合伙购买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通过第三人邓**联系后,2014年1月23日,以第三人邓**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购买挖掘机一台。因资金原因,故购买时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同年1月24日第三人邓**又与被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孔**、袁**以及兰方坪共同出资,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保险费、公证费等费用90600.00元。同年1月25日,重**公司将挖掘机运至赤水市两河口乡公路工地上交付给被告孔**、袁**以及兰方坪三人使用。2014年2月5日,被告孔**在操作挖掘机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侧翻,造成兰方坪死亡。对兰方坪的死亡赔偿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被告**公司未及时办理保险手续即交付使用,致使发生事故后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故该保险赔偿责任转嫁于被告**公司,应由被告**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孔**系合伙人,同时操作挖掘机不当、被告袁**系合伙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兰方坪作为合伙人之一,只承担10%的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兰方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9168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第三人邓**,交付之日起风险即转移,我公司虽未投保,但是否投保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关系;融资协议我公司未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本案系责任事故,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兰方坪死亡原因无相关部门的证明,死亡原因及过程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损失结果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孔*明辩称:我承包的山林面积较大,为了预防火灾发生,我于2013年9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修建防火通道。2014年1月林业部门口头通知我可以先行修建,于是我将我山林内的防火通道发包给孔**、袁**、兰方坪三人施工,口头约定单价每公里2.5万元。2014年2月5日,因被告孔**无证操作,且操作不当,并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挖掘机侧翻,致使兰方坪被压身亡。本次事故我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富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我并未操作不当,且我也受伤。工程系袁**、兰方坪与我共同合伙承包、挖掘机也是合伙购买,基于合伙关系我只承担1/3的责任。挖掘机所有权现暂属于被告**公司,且投保义务属于该公司,该公司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便交付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袁**辩称:我是合伙人之一,辩称意见与被告孔**一致。

第三人邓**述称:我无偿介绍他们购买挖掘机,融资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孔**准备在其承包的林地内修建赤水市两河口乡新竹村范围内兴隆坪至王家弯子的森林防火通道,并口头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孔**与被告孔**协商后,以每公里2.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孔**、被告袁**以及原告之子兰方坪施工。达成合意后,被告孔**、袁**以及兰方坪约定合伙购买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并通过第三人邓**与被告**公司联系,2014年1月24日,以第三人邓**为甲方、乙方**公司、丙方被告孔**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为确保甲方的融资租赁目的,特别约定:1、鉴于乙方为甲方向国银**限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租赁款本金总额65万元;乙方被告**公司向甲方收取保证金3.25万元、融资担保费1.98万元、保险费2.43万元、公证费0.2万元、面签费0.2万元、GPS服务费0.5万元,合计8.56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款给乙方。该协议第三人邓**、被告孔**签字,被告**公司未签章。同日,以被告**公司为甲方、第三人邓**为乙方的“融资租赁借款偿还协议”中约定:乙方2014年1月24日通过国银**限公司租赁甲方出售的设备三一挖掘机一台、型号:SY135-8,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国银**限公司首期租金款总额6万元;该协议载明乙方还款计划和期限,甲方银行账户等内容,该协议被告**公司未签章。同日,被告孔**、被告袁**以及原告之子兰方坪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购买挖掘机,所需资金三人平摊,赢利与亏损由三人平均负担,机器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三人共同负责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汇款80600.00元购买挖掘机,另行支付现金10000.00元。同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将挖掘机运至赤水市两河口乡公路工地上交付给被告孔**、袁**以及兰方坪三人使用。三人随即对承包的防火通道公路进行挖掘施工,2014年2月5日上午9时,被告孔**操作挖掘机在挖到地名为石塘子下面的弯弯处时发生侧翻,致使站在路基处的兰方坪被压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重**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工程机械、机械配件等。本案挖掘机保险险种为:车损险,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各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袁**已共同赔偿原告兰银江30000.00元。

还查明:受害人兰方坪系原告兰银江与其妻王**(已于2007年去世)之子,户籍地赤水市两河口乡盘龙村五组7号,兰银江1996年2月购买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康佳社区市中盐井队综合楼2单元4-4号房屋,全家均在该处居住。被告孔**、被告袁**以及原告之子兰方坪均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以及驾驶特种机械设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被告孔**申请修建的森林防火通道于2014年6月12日才获得赤水市林业局的批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契税完税凭证、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及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康佳社区的证明;新竹**员会证明、赤水市林业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借款偿还协议、客户告知书、电汇凭证、交机委托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被告袁**以及原告之子兰方坪合伙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通过第三人邓**介绍,向被告**公司购买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孔**将尚未获得批准的森林防火通道公路发包给被告孔**、被告袁**以及原告之子兰方坪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机侧翻至兰方坪死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案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受害人兰方坪死亡所给原告兰**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本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18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使原告丧子,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合计损失为465205.40元。

二、关于被告重**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重**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借款偿还协议”上签名,两份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重**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重**公司按协议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孔**、被告袁**以及兰方坪使用,被告孔**、被告袁**、兰方坪已按约支付部分租赁款,双方的行为均属于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借款偿还协议”均属有效协议。被告重**公司作为专业的挖掘机销售公司,对挖掘机在使用时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故其在交付挖掘机之前,应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完善挖掘机入保手续,减少事故发生后损失的扩大。但被告重**公司在交付挖掘机后未及时办理入保手续,给购买人即本案被告孔**、袁**、原告之子兰方坪造成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即自认原则:挖掘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每次20万元,因其未投保致使购买人不能获得保险金,分担事故风险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重**公司承担。被告重**公司辩称将挖掘机交付第三人邓**,交付之日风险转移。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是指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这样的风险交付转移,但本案不是标的物毁损、灭失,而是被告重**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侵权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孔**的责任问题。被告孔**将尚未获得批准的森林防火通道公路发包给无承包工程相关资质及驾驶特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的被告孔**、被告袁**以及原告之子兰方坪施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孔**在该事故中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被告孔**、被告袁**的责任问题。被告孔**、被告袁**、以及受害人兰方坪明知自己无承包工程相关资质及驾驶特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在合伙购买挖掘机后并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导致受害人兰方坪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兰方坪作为合伙人之一,属于因合伙关系而组成的利益共同体,应减轻被告孔**、袁**的责任,故被告孔**、袁**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邓**仅起联系、介绍购买挖掘机的作用,促成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孔**、孔**、袁**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兰**因兰方坪死亡产生的损失465205.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公司赔偿200000.00元;由孔**赔偿26520.54元(265205.40元10%);由被告孔**、袁**共同赔偿157532.08元(238684.86元66%),扣减被告孔**、袁**已赔偿原告兰**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127532.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兰**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银江各项损失200000.00元。

二、被告孔**与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兰银江各项损失127532.08元。

三、被告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银江各项损失26520.54元。

四、驳回原告兰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兰**承担400.00元,由被告孔**、袁**承担1000.00元,被告重庆国**限公司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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