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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浦**有限公司与张**、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公司),原审被告姜**,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第三人金**、张**、张**、张**、张**、闫**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邱*、秦**,被上诉人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朝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浦**公司系连云港市滨河新城绿化工程承包单位。张*成系现代R215-7挖掘机所有人。2014年12月,浦**公司与张*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浦**公司租用张*成一台现代R215-7挖掘机用于挖掘及平整场地,约定按每小时260元台班费标准支付租金。受害人张**系浦**公司雇佣的瓦工,约定每日报酬为200元。张*成雇佣的现代R215-7挖掘机的原驾驶员因有事,该挖掘机由姜**替班驾驶,姜**工资由张*成发放。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受浦**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指挥的姜**驾驶挖掘机向滨河新城内一新建厕所顶部运送砖头,该挖掘机的抓斗碰到在该厕所屋顶部砌墙的受害人张**,致张**从厕所屋顶跌下受伤。张**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因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继发脑疝及多处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浦**公司支出抢救费19615.11元。2014年12月26日,经海州区**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浦**公司与张**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浦**公司赔偿张**亲属各项费用932600元。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出生于1966年2月,常年在连云港赣**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张**与第三人金翠玲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张**、张**、张**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第三人张**、闫彩伦与张**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包括张**在内,张**、闫彩伦有两个赡养义务人。

原审法院还查明,张*成为涉案的现代R215-7挖掘机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姜**在操作挖掘机时未能谨慎操作并确保安全,致使挖掘机斗触碰张**并致其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姜**负有过错,因姜**系提供劳务一方,张**接受劳务一方,姜**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张**承担侵权责任;浦**公司将租赁张**的挖掘机用于向高处运送建筑材料,且未对张**等在高处施工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死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浦**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3元,计算无误,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9615.11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3076.11元,由张**承担70%即583153.28元,其余损失由浦**公司承担。天安**支公司非本案侵权人,浦**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浦**公司实际赔付第三人的赔偿款已超过上述赔偿款总额,故对张**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张**追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浦**有限公司583153.28元;二、驳回南京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张**负担7300元,南京浦**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是工亡赔偿案件,不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浦**公司是连云港市滨河新城绿化工程的承包单位。受害人张**是被上诉人的职员,在其工地上负责修建工程,是事发时厕所建设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从2014年10月开始为被上诉人工作。浦**公司应当为其购买保险,因此该事故是工亡事故,浦**公司应当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错误,也无证据证实。本案第三人的户籍均是农村,工资表明显错误,2月份记载受害人出勤31天。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不清。上诉人交付出租的挖掘机之后,租赁物的占有权、控制权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方行使,姜**的操作行为听命于被上诉人指挥,上诉人不在施工现场,浦**公司违反挖掘机的使用性能,指挥姜**将挖掘机作为升降机使用,违反该机器的使用性能,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网,未设置安全施工标志,这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委托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副经理、上诉人均确认该事故与姜**无关,这是直接原始的书面证据,是三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份关于责任划分的协议,作为雇工的姜**无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也无责任。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林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派出所与姜**、张**、张**三人谈话笔录,以及抢救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实姜**系张**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姜**操作不当,导致张**跌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赔偿,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第三人提供的村证明证实张**系兄妹二人。张**一直从事建筑业,脱离农业生产,按照城镇标准符合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姜**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天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金**、张**、张**、张**、张**、闫**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他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姜**受雇于张**,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张**死亡,应当由张**承担侵权责任。第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与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经行政部门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浦**公司应当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依据。第二,张**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第三,姜**系直接侵权人,其操作不当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判决雇主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张**是责任主体,其免除姜**责任并不能导致张**责任的免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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