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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叶*、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在担任安泰(**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采购商品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供货单位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75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非法收受杭州**限公司负责人宣*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0元。

2、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非法收受杭州**限公司负责人吴*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宣*、黄**、周*、何*、陈*、吴*、洪*、郑*、徐*、黄*乙、胡*、余*、黄*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银行账户查询及交易明细、劳动合同、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465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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