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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沂**民法院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临河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自2004年7月至2010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张家斜坊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临沂市**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的亲属退赃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夏天,被告人李**分两次收受张*甲所送现金10000元,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分两次收受张*乙所送现金15000元,为其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

3、2010年,被告人李**收受张**所送现金10000元,为其逃避上缴社会扶养费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张**、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自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张家斜坊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管理本村土地、建设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7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前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回赃款13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的亲属上缴赃款6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4至2005年间,被告人李**三次收受张*丁所送现金40000元,为其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06年,被告人李**收受王**帮助张*戊所送现金10000元、张*戊所送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建设厂房提供帮助。

3、2008年,被告人李**收受张*己所送现金10000元,并为其建设厂房提供帮助。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得知纪委要调查其经济问题时将该款退回。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收受张**所送现金5000元,并为其建设房屋提供帮助。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的亲属退回3000元。

5、2010年,被告人李**收受公某所送现金5000元,并为其建设厂房提供帮助。

6、2010年,被告人李**收受姜*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并为其建设厂房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张**、张**、张**、公*、姜*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管理本村土地、建设等方面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违法所得9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只收受张*甲5000元,不是1万元;收受张*己1万元钱在案发前已退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收受姜*5000元购物卡在案发前已退还3000元钱,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办案机关立案案由是涉嫌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认定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管理本村土地、建设等方面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只收受张*甲5000元,不是1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张*甲证实两次送给李**钱,每次5000元,上诉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两次共收受1万元钱,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张*己1万元钱在案发前已退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收受姜*5000元购物卡在案发前已退还3000元钱,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受贿后,因自身被查处,其亲属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办案机关立案案由是涉嫌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因犯罪主体不同,认定其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虽然认定为两个罪名,但均属受贿行为,仍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情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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