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陵县**库管理所与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陵县**库管理所诉被告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库管理所(下简称双河水库)法定代表人徐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河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1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双河水库不再对外承包,所以原告多次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将投放在双河水库里的鱼打捞完毕,并将养殖设备、物品、建筑物搬走或者拆除,但被告拒不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双河水库的管理权以及收益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双河水库的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已拆除承包期间的所建房屋,不再捕捞放养的鱼,合同到期后被告给水利局分管双河水库的刘**说明不再管理水库,与被告没有关系,水库该怎么拆就怎么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双河水库与被告司**签订了双河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水库水面承包给被告使用,水库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承包期间,在库管范围内搞任何设施须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得随意转让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11月1日止,承包费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告诉水利局分管双河水库的刘**不再承包管理水库,并将所建房屋拆除。原告决定双河水库不再对外承包,于2014年4月28日给被告送达一份双河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到期通知书,限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投放在水库里的鱼打捞完毕并将养殖设备、建筑物等搬走或拆除。庭审中原告自述现水库中有王**放置的拦鱼设备,无其他妨碍物,该拦鱼设备与被告无关。被告放弃捕捞放养在水库中的鱼,原告无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所建房屋拆除、放弃捕捞放养在水库中的鱼,不再承包管理水库,原告无意见,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完毕,无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水库中的拦鱼设备与被告无关系,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陵县**库管理所对被告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陵县水利局双河水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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