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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一审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费县水利局签订脱衣水库承包合同后,又与被告刘**签订了转包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现被告在未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采取毒鱼、电鱼等毁灭性手段捕捞,原告多次报警并与被告交涉无果,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庄水库转包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租赁费4000元并赔偿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采取毒鱼、电鱼等手段,因原告欲终止合同,拒收被告支付的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15日,原告韩*增与费县水利局签订脱衣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2008年11月10日,双方协议将原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8000元,于2008年11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5.6万元。合同约定了承包方不准向外转包,2008年11月4日,原告即将其承包的水库转包给被告刘**,双方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期间的承包费5.6万元,由被告刘**支付给发包方费县水利局,被告刘**每年支付原告韩*增转包费8000元。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鱼种、看管、捕捞、出售、网、船、人员组合等所有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有:抽水、放水、炸鱼、毒鱼;从事妨碍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发现无票证垂钓三次以上。

原告承包的脱衣水库被国家列入2010年度东部工程计划,工期47天,因工程施工中给承包方造成了损失,发包方给予承包方延长合同承包期限,2010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脱衣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延长合同期限的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五年至2019年12月31日,五年承包费4万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4万元,逾期不缴纳,承包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另行承包。同日,原告韩**与被告刘**签订脱衣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延长合同期限的协议,将转包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刘**每年支付原告韩**转让费2000元,被告刘**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发包方费县水利局支付承包费1.6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2.4万元。

另查明,被告刘**系费**公司新庄药材站的负责人,其转包原告的水库时,将该单位的部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2014年8月,原告租赁的房屋被拆除,2014年10月15日,在双方约定的向发包方费县水利局缴纳承包费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原告未告知被告自行向费县水利局缴纳了承包费1.6万元,之后即参与水库的经营管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方管理水库的苍山县人李**曾于2015年5月9日以有人阻挠其工作为由拨打110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刘**自2008年承包水库,对水库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及相应的经济投入,合同中约定,鱼种由被告刘**自费负担,故原告庭审中所述水库中的鱼均为野生鱼,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用以证实被告毒鱼、电鱼的照片、录像,被告辩解称录像中没收的电鱼工具都是偷鱼人遗留现场的,被告作为养殖人不会对自己养殖的鱼采取毁灭性手段。因照片的拍摄者、拍摄时间、拍摄地点、被拍摄人均不能确定,录像亦无其他证据补强,故原告韩**以此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合同约定被告刘**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发包方费县水利局缴纳承包费1.6万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提前向发包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未缴纳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并未届满,原告并未证实其提前代为履行债务系因被告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以房屋租赁使用费抵顶转包费,被告拆除房屋系违反合同约定,但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双方并未在转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因此发生的房屋使用纠纷亦不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是否进行食饲性喂养或经常钓鱼,均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韩**与费县水利局签订脱衣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后,原告即违反合同中不准转包的约定,将合同转包给被告刘**,发包方约定不准对外转包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韩**,原告违反发包方约定将合同转包,转包合同履行多年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违合同原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请求解除与被告刘**签订的新庄脱衣水库转包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在上诉人韩*增与被上诉人刘**签订水库转租合同的同时,被上诉人将药材站的房屋以水库转让费的形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用以折抵转让费每年8000元。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两位证人出庭证实了这一事实,证人证实:该房屋存在,水库经营权即存在,房屋不存在,水库经营权即不复存在。被上诉人从2008年转包了脱衣水库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的转包费用。上诉人在一审要求解除水库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据的。但2014年8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生活、生产用品被他人强行破门从药材站屋内扔出,将房屋推到。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在拆除现场,其始终没有通知上诉人。房屋拆除行为也导致上诉人对第三方(羊汤馆)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仅退还租金,而且支付了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不利的违约责任。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被新**出所查获电鱼工具的卷宗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出示了一份矛盾调解书,未出示其他证据。而在庭审过程中播放的上诉人提供的有新**出所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被上诉人电鱼的视频中,可以看出新**出所存有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的两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的朋友经常到脱衣水库进行无票证垂钓,经常帮助刘**到湖内抛撒鱼料,进行食饲性养殖。三、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将折抵水库转包费的房屋强行拆除后没有向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因此,在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按照往常的承包费缴纳时间到费县水利局交纳了承包费1.6万元。被上诉人称其有证人证明其向费县水利局或者上诉人交纳过转包费,但一审两个证人的证言存在严重不符。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水库投资的数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五、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水库转包费用,经上诉人催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六、一审法院漏列必要诉讼参与人费县水利局,未依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库转包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库转包合同,未取得费县水利局的追认,未有水利局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一审法院未将费县水利局列为本案诉讼参与人,未审查水库转包合同效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库承包费,上诉人为达到提前终止合同的目的拒绝收取,该事实在一审时有证人及录音录像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承包水库使用的房屋属于费县水利局新庄水利站,看库人和费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在一个院子里工作,自2008年年底,费县水利局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水库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还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韩**申请证人姜*、马*出庭,姜*称:“哪年我也不记得了,就是他两人签订合同时候,刘**给韩**一间房屋,韩**用于经营电焊业务,韩**不要承包费,刘**不要租赁费,当时我在场,后来事我就不知道了。是韩**先租赁的房屋好几年后,刘**才包韩**的水库。之前租赁房屋给不给我不知道,我就知道签订承包合同后顶租赁费。”马*称:“2014年八月初一,逢大集看到韩**经营电焊的房屋拆除了,电焊工具、库铺都在门外放着,当时很多人,我过去一问说这个房屋卖了,要重建,房屋是药材公司收购了,是谁拆除的我不知道,当时拆除一多半了,我在现场看到韩**不高兴,当天一会的功夫经刘**等人调解,达成了刘**给韩**补充4000元(半年的4000元),刘**给完钱我给写的收到条。”被上诉人刘**申请证人李*、刘*出庭,证实和刘**一起去水利局交纳承包费,水利局说韩**交了,之后又去韩**家交承包费,韩**不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费县水利局为搞好脱衣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提高工程经济效益及促进水利经济产业的发展,其将脱衣水库的水面渔业养殖承包给上诉人韩宝增后,上诉人又将所承包的脱衣水库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并约定由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与费县水利局所签订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其双方签订的《新庄脱衣水库转包协议》和《脱衣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延长合同期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费县水利局与上诉人签订的《脱衣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不准向外转包,但被上诉人自2008年11月4日即交纳了承包费并实际使用水库投放鱼苗进行养殖,且费县水利局一直未提出异议。《脱衣水库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延长合同期限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费县水利局缴纳承包费1.6万元,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即提前向费县水利局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在交纳承包费时上诉人予以拒收。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提前代为交纳承包费系因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对于上诉人主张承包水库在前,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后,因租赁房屋不存在,水库经营权即不存在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一致,即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前,涉案承包合同在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水库承包合同中约定将租赁房屋作为承包水库生效和解除的条件,因此双方发生的房屋租赁纠纷亦不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毒鱼、电鱼等毁灭性手段捕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存在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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