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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陆**、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陆**、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被告陆**、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在郯城街道北关七街辖区内有鱼塘一处,2014年8月23日,被告陆**、田**等人同我协商承包鱼塘搞垂钓中心,约定每年费用35000元,当时被告仅给我1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支付,我多次找被告追讨索要未果,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田**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田*壮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鱼塘的承包费为28000元,2014年至2015年一年的承包费28000元已经付清,所欠原告25000元为鱼塘中的鱼款,并非鱼塘承包费,原告诉称35000元承包费不属实。我们所欠原告鱼塘鱼款35000元,已经和原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中间已还了10000元,下欠25000元,是因为原告锁了我的鱼塘的门37天,我没有办法经营,我要把鱼塘的鱼卖了,原告不准许,说只有我付清前才准许逮鱼,现在也不知道鱼塘的鱼损失了多少。我们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在一个月内偿还欠款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在郯城街道北关七街辖区内有鱼塘一处。2014年8月23日被告陆**、田**以陆**名义与原告徐**签订《鱼塘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原告16亩鱼塘承包给被告共同经营,但不得出卖、出租或转让,承包时间为3年,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年租金为28000元,每年第一个月内支付当年租金。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之外约定,鱼塘中的鱼折价50000元给被告,原告让2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承包费28000元及部分鱼款,下欠鱼款35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如不还清,鱼池交还给原告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款项2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将鱼塘大门锁上不让被告经营,双方酿成纠纷。2015年4月24日原告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鱼塘承包经营协议》、1万元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陆**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因该协议项下的鱼塘为被告陆**、田**共同承包经营,以陆**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被告田**具有同等约束力,被告田**与被告陆**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欠条还款期限的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鱼塘鱼款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下欠的35000元鱼款,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鱼塘,或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50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鱼塘的大门锁上,导致其不能经营,并造成不可知的损失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亦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徐**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陆**、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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