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乳山市**村民委员会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福洲,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本村的虾池承包给李**,双方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承包期为8年,付款方式前三年合同款为14518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951850元承包款,余款5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事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虾池承包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承包款50万元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末。当时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了300多万元,所以承包款50万元未给付。后被告与原告协商退掉其中一个虾池。大约两个月后,原告答复被告同意退掉一个虾池。原、被告一起到镇司法所起草的退池子合同,双方在这份协议上签字。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终止了与原告关于涉案承包合同中1号虾池的承包合同,因此,2013年10月份以后1号虾池的承包费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虾池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虾池面积:1号池44亩,2号池50亩,3号池45亩。二、承包年限:8年,自2013年1月1日起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三、承包金额:1号池3550元/亩,2号池3450元/亩,3号池3450元/亩,承包金额共计3871600.00元人民币。四、付款方式:1、前三年合同款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一笔付清人民币1451850元(合同签定当时)。2、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四年、第五年合同款,计人民币967900.00元。3、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六年、第七年、第八年合同款,计人民币1451850.00元。4、过期视为违约,甲方(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可收回承包权,不退任何款项。五、…。”

被告李**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虾池承包费951850元,剩余50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条,今欠乳山市海阳所镇邹格村承包虾池款伍拾万元整,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李**,2012年1月17日。”

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2014年原告向其雇佣的看管涉案1号虾池人员发放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2015年涉案1号虾池经营状况证明,原告用以上证据认可自2014年1月1日起终止了与被告李**关于涉案1号虾池的承包协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应当支付的涉案虾池承包款为1139450元(计算方式:1号虾池按1年计算,2号虾池和3号虾池按三年计算),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951850元,被告尚欠原告虾池承包款为187600元。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李**给付涉案虾池承包款187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提交了一份2013年11月13日与宋**(原乳山市**村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自2013年10月份开始终止了与原告关于涉案1号虾池的承包协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原告单位印章且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欠条、会议记录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邹格**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终止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约定将其养殖区租赁给被告李**,被告李**应当按约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承包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该三年的承包款为18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承包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10月份终止了与原告关于涉案1号虾池的承包协议,但其提供的与宋年宽签订的终止协议时间为2013年11月份,无法证实自2013年10月即已经终止承包协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亦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对被告所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亦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村民委员会虾池承包款人民币18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保全费30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