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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等与无棣县**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刘**、刘**、刘**、刘**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9年11月1日,刘**、李**作为无棣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村委会)的代表,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徐**、刘**、刘**、刘**、刘**签订了《承包河蟹池合同书》,具体内容如下:一、承包时间199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二、承包范围,辛沙路以西的所有河蟹池共计壹佰伍拾叁个,以及中间的河桥梁、土地,由乙方承包使用,房屋由乙方所有;三、河蟹池东面向外延伸5米由乙方使用,河蟹池西南面的老水库坝以东排碱沟在内全部由乙方承包使用;四、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壹仟零叁拾元整,甲方不可以任何理由在承包期内向乙方索要任何土地费用及条件;五、在承包期内如出现油田开发、国家征地等情况,所出现的利益由甲方所有,乙方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和第三者协商解决;六、因承包河蟹池与其他村或当地村民发生争执,由甲方出面解决;七、若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承包;八、在承包期期间允许有开发、转让、改造的权利;九、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的原则,圆满履行完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刘**、刘**、刘**、刘**按协议约定,向周*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1030元。后因无棣县湿地工业园迁占,征用了涉案的荒碱地,每亩荒地每年补偿50元。本案审理期间,周*村委会换届选举,刘**当选为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徐**、刘**、刘**、刘**、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8月11日,无棣县柳堡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处理意见,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并说明了处理意见,徐**、刘**、刘**、刘**、刘**不同意处理意见。柳堡镇政府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来访不予受理事项告知单》,通知徐**、刘**、刘**、刘**、刘**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徐**、刘**、刘**、刘**、刘**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刘**、刘**、刘**、刘**与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蟹池合同书》自2009年11月2日起承包期限已届满,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因此,徐**、刘**、刘**、刘**、刘**要求确认其与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蟹池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无棣县湿地工业园迁占,征用了涉案土地,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河蟹池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该土地所得的利益应由周*村委会所有,但周*村委会应对徐**、刘**、刘**、刘**、刘**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徐**、刘**、刘**、刘**、刘**要求经济补偿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刘**、刘**、刘**、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双方对损失数额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4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棣县柳堡镇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徐**、刘**、刘**、刘**、刘**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刘**、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徐**、刘**、刘**、刘**、刘**负担7334元,无棣县柳堡镇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刘**、刘**、刘**、刘**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1991年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得隶周柳村153个河蟹池10年承包权。该合同履行至2004年春时,因无棣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创建工业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协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即单方解除合同,并按每年每亩50元的价格,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范围内1500余亩的河蟹池出租给第三方。针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一直维权,直至2013年3月25日柳堡镇政府下达来访不予受理事项告知单,告知上诉人通过讼诉途径解决,上诉人将本案诉至无棣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过程中有法不依、有据不纳,仅凭一句于法无据的“酌情支持40000元”推断出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该判定无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其中(2007)棣民初第938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与本案类似。该判决书按照无棣人民政府租赁土地最低价格即每年每亩50元的补偿标准计算了损失数额,法律文书已生效,权利人刘**已实现权利。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每年每亩50元损失有异议,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同期山东省水产养殖权威认定机构认定的损失标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既不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未按照权威部门的权威标准计算损失数额,酌定40000元的损失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系河蟹池承包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合同违约导致侵权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并依照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审理判决。一审法院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和遵循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无据推断出的损失数额违背了我国现行的司法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50000元或依照山东省淡水养殖损失补偿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00年12月24日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6000元的补偿后合同解除,上诉人无权再获得任何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国家征用时出现的利益由村委会享有,因此即便合同2000年未解除,上诉人也无权获得任何补偿。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下酌情支持40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援引的(2007)棣民初字938号判决,该案当事人对征用费用的分配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将该判决套用于本案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被上诉人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渔业资源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届满之前将涉案渔业用地转租他人且未作出合法抗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其损失,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将该损失明确为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合同约定是认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事实依据,无棣县人民法院(2007)棣民初字第938号案件中,无棣县人民法院计算补偿数额标准的依据是该案承包合同中“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地、油田占地或其他项目占地,原告须及时退还,原告可获取占用该地补偿款总额的60%”的约定,而本案诉讼双方并无类似约定,无法参照该案的计算方式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权威部门”的“权威标准”认定其损失,但未明确该权威部门的具体名称,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就其损失未尽证明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损失为40000元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徐**、刘**、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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