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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郑**与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郑**与被告戴**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郑**称,被告戴**在滦县安各庄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告袁**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戴**并未归还贷款,原告无奈为被告垫交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给付4000元,剩余3.6万元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山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但贷款并不是被告的,而是以被告名义贷的款。已经给付了原告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戴**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由戴**贷款肆万元由袁**垫交肆万元,由戴**分期还给袁**,每年还款陆**分期还请,从2010年至2017年底还清。借款人:戴**。2010年7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为被告戴**在滦县安各庄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提供担保,原告袁**与被告戴**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袁**为被告戴**垫交4万元贷款,属于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袁**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戴**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被告还款的相关事宜,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戴**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自2010年年至2014年,被告戴**应按约定给付原告60004=2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戴**已经归还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戴**应当给付原告的数额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给付原告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袁**负担175元,由被告戴**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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