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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董会与重庆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董会诉被告重庆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三台山588号尚*G06幢商品房一楼一套,2013年5月9日签订合同并交首付款15万元,余款向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房,后延期至2月28日交付。接房时发现被告改变了房屋外观设计,在客厅阳台外增设了楼梯作为人行大通道,严重影响了房屋功能使用和使用环境,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原告履行告知该房屋阳台外有人行通道的义务,故请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大修基金6993元、契税4820.96元、购房款310730.5元及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承担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违约金3100元及延期交房的房租费7200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房租费、大修基金及契税发票;

3.租金收据原件一张;

4.交房调换支付违约金告知书;

5.十张房屋现场照片;

6.被告对购房业主的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晋**有限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平面户型图没有标明室外的部分,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争议商品房系规划审查备案后进行修建,原告客厅外的楼梯属于按原定规划、设计修建;2、本案商品房的用途是住宅,室外楼梯为公共部分,不影响原告住宅使用;3、本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交付条件成就,只需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接房义务,不存在被告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4、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未达到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5、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面积补差款233.28元,原告的面积补差款支付行为充分说明了原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3.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

4.三台山尚璟二期G06幢建施施工图纸;

5.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6.EMS邮寄复印单;

7.房屋面积补差款的专用收据;

8.房屋交房公告;

9.重庆市黔江区国土局业务受理通知书;

10.二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

11.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

12.主体砼浇灌许可证施工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以原告徐**、董*为乙方与以被告重庆晋**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座落于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三台山路588号尚*G06幢XX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1层,用途为成套住宅,成交金额为310730.5元,乙方首付房款150730.5元,余下房款160000元向银行申请20年按揭贷款。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户型图纸上未标注本案争议的楼梯。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和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和40000元,共计24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够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者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1)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率……”。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武陵都市报刊登交房公告,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EMS邮寄接房通知。2014年2月18日原告所购买的尚*G06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23日,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33.28元的房屋补差款。2014年8月20日,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城南街道三台山路588号尚*G06幢XX商品房为二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契税4820.96元,2013年5月10日,二原告向黔江**管理中心缴纳了大修基金69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户型图纸上并未标注本案争议的楼梯,被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虽然被告抗辩争议楼梯属于公共部分,不属于标注范围,以及该争议楼梯系合同签订之前就已修建,但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现场,本院认为楼梯的设置对原告的隐私安全确实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被告未如实向原告履行该告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加之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10730.5元、大修基金6993元、契税4820.96元、房租损失720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设计变更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即其主张适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违约金约定的前提不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董会与被告重庆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重庆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10730.5元、大修基金6993元、契税4820.96元、房租损失7200元、购房款的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以310730.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董会负担20元,被告重庆晋**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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