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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严亮、严就见、第三人严就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严亮、严就见、第三人严就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严就见、第三人严就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亮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其中约定两被告将名下座落于惠阳区淡水镇南四路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合同生效后,两被告已将合同标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可知,原告在取得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南四路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南四路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有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转让合同书。

二、房屋产权证、新建房屋许可证、收款收据、建筑临时施工许可证、房产交换草契、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税收完税证。

三、宗地图、土地登记卡。

四、惠州市惠阳区国土资源测绘队的建设用地红线图。

被告辩称

被告严就见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严就见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严就栋述称,房屋我已和严就见对换,房屋已经不是我的。原告起诉属实。

第三人严就栋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严就见及第三人严就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8年6月26日,原告陈**与被告严*、严就见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严就见愿将座落在惠阳市淡水镇南四路楼房一栋转让给原告陈**所有,转让价388000元。并约定转让手续如下:一、陈**先付定金50000元给严*、严就见,严*、严就见将房产证给陈**之日起10天内改好陈**的名后付清余款338000元。二、严*、严就见在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要迁出楼房交给陈**使用。三、严*、严就见收了定金后,如不遵守合同将楼房卖出,需赔偿给陈**100000元,如陈**交订金后又不要此栋楼,订金可以不退还给陈**。四、陈**在改证期间,如要严*、严就见协助的,严*、严就见要无条件协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严*、严就见和原告陈**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8年7月27日,惠阳市人民政府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所有权证写明权属人为陈**,房屋坐落地址为惠阳市淡水镇幸福二路四巷4号。后来,原告因为需要拆除该房屋重建时,才发现当年买卖房屋时没有办理国土证过户手续,于是找被告办理,但被告严*在香港,无法找到,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严*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为此,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严*未到庭。

另查,一、据惠州市**居民委员会和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门牌号淡水南四东路293号现改为惠阳市淡水镇幸福二路四巷4号。

二、据惠州市惠阳区国土资源测绘队测绘的建设用地线图标明,坐落于惠阳区淡水幸福二路的土地面积为144平方米,土地座标为:

X2521323.749/Y496885.272X2521306.028/Y496888.464X2521307.544/Y496896.319X2521325.256/Y496893.12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严亮、严就见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严亮、严就见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取得该房屋后,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亦同时归原告取得。按照原告与被告严亮、严就见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与该房屋同时转让的所属土地(包括房屋占地)为144平方米,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应确认为原告享有。原告诉请确认其已取得惠阳市淡水镇幸福二路四巷4号土地使用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严亮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惠阳市淡水镇幸福二路房屋所属的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座标:

X2521323.749/Y496885.272X2521306.028/Y496888.464X2521307.544/Y496896.319X2521325.256/Y496893.129】为原告陈**享有。

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被告严就见、第三人严就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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