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珠海市**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援诉被告珠海市**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1998年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于资金不到位,王*找到原告,商定由原告来履行合同,经过了公证,并得到了被告认可。原告交足了房款,被告开具了购房发票。但当2004年原告来珠海办理房产登记时,房产登记部门却不认可该项公证,并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可当时被告负责人卷款潜逃,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市**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4日,王*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珠海市小*东芝路金银商都金都A79#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7平方米)出售给王*,总房款为119700元,契约中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后因王*缺乏资金,1997年11月18日,王*与原告签订《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协议》并经过公证,约定王*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1998年12月23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1197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被告珠海市**发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6日被珠海**管理局吊销。珠海市小*公安局小*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地址:珠海市小*东芝路金银商都金都A79#,现地址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金银商都金都A79号。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公证书(关于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协议)、购房发票、小*派出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王*缺乏资金,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马**,并经过公证,后被告收取了原告马**的全部房款,被告协助过户是契约中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珠海市小*金银商都金都A79#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办理过户手续,将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金银商都金都A79号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马**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珠海市**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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