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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原异议人)万家农,男,1968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803050396,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西村朱万倪家巷18号。

委托代理人金**,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西村。

法定代表人华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其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院)(2015)锡法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邓**,案外人万家农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2日,锡**院立案审理金**司与东**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司结欠金**司275251.8元,并确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金等内容。因东**司有部分欠款未自觉履行,金**司遂向锡**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司剩余欠款、违约金、诉讼费,合计185101.8元。

锡**院根据金**司的申请,对东**司的账务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东**司账户于2009年8月26日分别进账各75万元,合计150万元用于东**司增资。2009年8月31日,东**司将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给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未书面载明转账原因。

2014年7月3日,锡**院作出(2014)锡法安**014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华晓文、万**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华晓文应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在抽逃注册资金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司就(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东**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执行人万**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在抽逃注册资金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司就(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东**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日又作出(2014)锡法安**0144-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万**所有的银行存款19万元。二、上述款项未经法院同意不得擅自支付。万加农则向锡**院提出异议,称:(2014)锡法安**014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其于2009年8月31日将验资的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联**司的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该150万元是东**司向联**司支付的型号为TQ-2200-6的台车式燃气加热炉(以下简称加热炉)转让款,故请求撤销(2014)锡法安**0144-1、0144-2号执行裁定书。金**司辩称,2009年8月26日,东**司将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资到200万元,万加农和华晓文各增资75万元。2009年8月31日,该150万元从东**司打到了联**司账上,而万加农系联**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符合抽逃资金的特点。万加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加热炉转让的事实。即使万加农所述转让事实存在,联**司也只能以78万元的开票金额将加热炉转让给东**司,差额部分仍属抽逃出资,且万加农未提供联**司获取转让款之用途。故上述行为是万加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请求驳回异议人请求。被执行人东**司未作答辩。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7日,姜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联**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苏**司向联**司出售加热炉一台,总价为178万元,并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自货款两清之日起转移,在联**司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货物所有权归苏**司所有。

2009年1月7日、2月11日,万**分别向苏**司总经理唐**支付设备款31万元、27万元。2009年4月,苏**司派人至无锡市锡**村东**司所在地安装调试加热炉。期间,万**表示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加热炉所需的原材料,希望部分原材料由联**司自己采购。万**又称:“后经苏**司同意,联**司依照苏**司的要求提供了部分原材料及人工,该设备经安装调试正常使用”。此后,双方协商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联**司应向苏**司支付加热炉主要部分的安装费及部分核心零部件费用,金额合计78万元(其中58万元已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8月31日,苏**司按照联**司要求,分十次向东**司开具金额合计7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家农称:联**司自行购置的原材料有金额合计230819.05元的原材料另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苏**司开具的发票已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

2011年2月14日,经无锡市**管理局登记,东**司将加热炉及其基础、16T20M行车、10T20M行车抵押给万**和联**司。《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抵押人为东**司,抵押权人分别为万**、联**司,抵押金额为12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动产抵押登记书、执行材料、听证笔录、税收证明、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锡**院经审查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司将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联**司是否有依据?联**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加热炉转让给东**司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联**司与东**司之间关于加热炉的买卖合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故合同双方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等订立买卖合同。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付款、运输等行为是合同履行之内容,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故金鲁公司以万加农未提供联**司与东**司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收货凭证等为由,认为联**司与东**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加热炉的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苏**司与联**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在联**司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货物所有权归苏**司所有,加热炉所有权未变更是否影响联**司与东**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分离的原则。因此,联**司是否取得加热炉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其与东**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公司依据《合同》的约*认为联**司尚未取得加热炉的所有权,联**司无权转让加热炉,联**司与东**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约定,属于合同内容之一,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苏**司与联**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苏**司向联**司出售加热炉,总价为178万元,后因联**司提供了部分原材料及人工等因素,双方协商一致联**司向苏**司支付加热炉主要部分的安装费及部分核心零部件费78万元。万加农向法院提交了金额合计230819.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加热炉安装期间购置了部分原材料,该部分发票经苏**司法定代表人蔡**确认。同时,万加农主张另有部分原材料及人工费用因无票据,无法向法院提交。结合《合同》约定之总价、已付设备款及万加农提供的部分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同时参考苏**司向法院陈述的涉诉加热炉市场参考价,金**司关于联**司只能以78万元的开票金额将加热炉转让给东**司,差额部分仍属万加农抽逃出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联**司非本案当事人,其收取东**司150万元后如何使用资金,属其自主经营行为,其无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关账册及凭证。万加农虽为联**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其是作为东**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金**司要求万加农提供联**司收到150万元后的资金去向的财务凭证于法无据,其主张万加农如不提交相应凭证则应认定万加农抽逃出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加热炉最初是由联**司向苏**司购买,并由万**支付了部分设备款。此后,苏**司依照联**司要求,安装调试完加热炉后向东**司开具发票。同时,从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关发票认证情况来看,联**司与东**司确已达成加热炉转让相关协议,并办理了相应手续。联**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向东**司转让了加热炉,该价格并非不合理之市场价格。

综上,联**司向苏**司购入加热炉后转让给东**司,东**司据此向联**司支付设备转让款,属企业自主交易行为。故(2014)锡法安**014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于“2009年8月31日将验资的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联**司的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认定有误。据此,裁定:一、撤销(2014)锡法安**0144-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2014)锡法安**0144-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金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司的股东华**、万家农于2009年8月26日增资150万元后的五天内,通过转账将该150万元汇给万家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联**司,完全符合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特征,如该款不是抽逃资金,万家农应提供联**司收到该150万元资金去向的财务凭证。目前该案处于执行阶段,法院执行部门无权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主张。故**法院的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上级法院撤销锡**院(2015)锡法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

万家农则要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金**司的复议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司将150万元款项划至联**司是否构成股东抽逃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东**司的股东华**与万家农,于2009年8月26日向东**司各增资75万元,使东**司的注册资金达到200万元,但东**司在五日后又将增资的150万元通过转账,转给法定代表人为万家农的联**司,其转账票据用途栏为空白。万家农称该款用于支付东**司购买的加热炉款项,也提供了苏**司于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直接开给东**司的发票78万元和2011年2月12日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苏**司与联**司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联**司转让给东**司的加热炉系从苏**司购买的,但联**司在转给东**司加热炉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万家农所提出的加热炉款项150万元系双方的约定,仅系本案当事人万加农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苏**司根据万家农的要求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78万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加热炉已转让是事实,万家农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加热炉的实际价值,故本院根据苏**司与联**司最后明确的78万元作为联**司与东**司结算总货款是恰当的,东**司转出的超出部分72万元,因无转账依据,应为抽逃的注册资金。锡山法院认定联**司与东**司已达成加热炉转让协议、联**司以150万元向东**司转让加热炉的价格,并非不合理之市场价格欠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锡**院(2015)锡法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锡**院(2015)锡法安**0144-2号执行裁定。

三、变更锡**院(2015)锡法安**0144-1号执行裁定为:一、追加第三人华晓文、万**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华晓文、万**应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在抽逃注册资金7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司就(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东**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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