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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江阴世**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江阴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博*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林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尔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世**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各种工业用气。2013年8月26日他公司向世**公司出具询证函,世**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8月25日结欠他公司气款131726元。后双方又发生136229元的业务往来,世**仅支付气款50000元,尚欠21795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世**公司立即支付气款21795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世**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与被告世**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由金**司向世**公司供应氧气、氮气等各种工业用气。至2013年8月22日,金**司共向世**公司供气价值948651元,并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9486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世**公司陆续支付气款816925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至2014年4月21日,金**司又向世**公司供气价值136229元,并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1362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世**公司又支付了气款50000元。上述金**司向世**公司供气价值合计1084880元,世**公司共支付货款866925元,余款217955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15日,金**司具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发送货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世*博**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世*博**司用气后未及时付清气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世*博**司结欠金**司气款,有发送货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世*博**司对收货数量及欠款金额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世*博**司对欠款217955元应负偿付之责。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世*博*应在收气的同时支付气款,世*博**司未及时支付气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司主张气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世*博**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气款金额超过86692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世*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世**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有限公司气款217955元,并负担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江阴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世**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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