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祝**有限公司与江阴**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江阴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他公司向顶**司提供蒸汽。截至2014年11月底,顶**司共结欠他公司蒸汽费643564.14元。因催讨蒸汽费无着,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顶**司立即支付蒸汽费643564.1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顶**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新**司与顶**司之间存在实际供用气关系,由新**司向顶**司提供蒸汽。在上述供汽期间,新**司共向顶**司提供了价值7098331元的蒸汽,顶**司已支付蒸汽费6454766.86元,尚结欠643564.14元。因催讨蒸汽费无果,新**司于2015年3月3日将顶**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收据、付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顶**司结欠新**司蒸汽费643564.14元,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顶**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新**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新**司要求顶**司支付蒸汽费643564.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祝**有限公司蒸汽费64356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5元(江阴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