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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启东**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有限公司(简称恒**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一审诉称,其与恒**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液化气购销合同》。之后,恒**司在恒**司指定地点安装了供气设备,供气设备试运行期间,因安全质检部门发现安装地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拒绝发放使用许可证,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恒**司欲取回安装在恒**司的供气设备,遭恒**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液化气购销合同》;2、恒**司返还恒**司供气设备:低温液体储罐二只、以及相关的仪表、管路及液化稳压装置等;3、恒**司赔偿恒**司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恒**司承担。庭审中,恒**司放弃要求恒**司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了《液化气购销合同》后,恒**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如恒**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恒**司同意解除,但恒**司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应由恒**司承担,故提起反诉,要求恒**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恒**司明确其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恒**司赔偿6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是一家依法经批准许可、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存储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恒**司是从事紫菜加工的企业。2013年7月,恒**司与恒**司对液化天然气购销事宜进行磋商,由恒**司负责投资提供一套供气设备,在恒**司建立一个集中供气站,由恒**司向恒**司供应天然气用于紫菜加工。双方在口头协商的同时,开始建设集中供气站,恒**司之前使用烧煤锅炉进行紫菜加工,为改用天然气,添置了燃烧机,并对原有的紫菜加工生产线、厂房、管道等进行改造。至2013年12月底,集中供气站建成、紫菜生产线等改造完毕,恒**司开始向海藻公司供应天然气。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液化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司作为甲方,恒**司作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高质量的供气服务,甲方承诺乙方为唯一液态气体供应商;合同履行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乙方有权将设备拉走,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甲方有义务保护乙方设备安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损坏和安全事故,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气站设备维护保养,年检及办证等手续;乙方负责投资提供一套供气设备,在甲方指定符合规范的场所共同建立一个集中供气站,该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将乙方的气站设备转让或出售给他人;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气站的基础设计图,及时进行气站基础的施工,以确保乙方设备的进场;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安装或改装天然气紫菜加工生产线,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即气站出口至燃烧机段,具体费用按照改造生产线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炉膛内管道改造费用视生产线实际情况另算;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行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造成的限气、断气事故,责任由甲方自负,乙方无需赔偿;由于乙方行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限气、断气事故,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直接损失或一次性赔偿甲方5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恒**司与恒**司签署了一份设备确认函,双方确认安装在恒**司的2个低温液体储罐、空温式气化器及1套调压装置的所有权归恒**司所有。

另查明,集中供气站建成后,恒**司向恒**司供应天然气至2014年4月中旬,恒**司按约向恒**司支付了全部天然气货款,后恒**司因故不再向恒**司供应天然气,恒**司停止供气后,恒**司改用煤作为加工紫菜的燃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司与恒**司确认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双方对解除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恒**司也确认恒**司诉请返还的设备属恒**司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哪方承担;二、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金额的确定。

关于焦**,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恒**司。双方签订的是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十年,长期、稳定地向恒**司供应满足其生产需要的天然气是恒**司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在恒**司多次要求其按约供气后,恒**司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拆回设备,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司在诉状及律师函中均称气站不能投入使用是因为缺少使用许可证,但庭审中又称是缺少消防许可证,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向有关部门申领过相关许可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恒**司供气遭到了哪个部门、哪种阻碍,故原审法院对恒**司自称的不能供气原因无法确认。即使恒**司曾经向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因集中供气站安装场地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遭拒为真,但本案合同的磋商到气站建成、合同签订经过了六个月左右的时间,期间恒**司提供气站基础设计图、派人到恒**司场地安装气站,并在恒**司办公室签订合同,对于安装气站的场地及周边的环境是明知的,作为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对于其安装气站的场地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认知显然应高于从事紫菜加工的恒**司,但恒**司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亦没有告知恒**司其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放任气站建成,且仍然在合同中订立了由恒**司负责办证的条款,由此导致不能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无法取得许可证的后果应由恒**司自行承担。恒**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配合气站的建成、完成设备配套、生产线改造,向恒**司购买天然气、支付货款,没有违约行为,因恒**司拒绝继续供气而同意解除合同也属无奈之举,守约方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恒**司有权要求恒**司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

关于焦点二,恒**司主张其购买燃烧机是为了使用天然气加工紫菜,恒**司不再供应天然气后,其改用煤作为燃料,燃烧机只能闲置,故要求恒**司赔偿其购买、改造燃烧机的款项62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恒**司采购的燃烧机闲置是其因案涉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但燃烧机在恒**司正常供气的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已经使用过,且燃烧机的所有权仍属恒**司,虽闲置但燃烧机本身仍具备一定的价值,恒**司将其购置燃烧机的本身价款作为解约后的全部损失,显然不合情理,但燃烧机闲置的贬值损失、仓储成本、残值是否能够变现及变现成本等情况客观存在或必将发生,但这些损失难以具体计算,如这部分损失一味不予考虑显然对守约方是极不公平的,故酌情支持恒**司的反诉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恒**司与恒**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液化气购销合同》。二、恒**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至恒**司处取回供气设备:2个低温液体储罐、空温式气化器及1套调压装置。三、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司损失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合计4445元,由恒**司负担3708元,由恒**司负担7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两台燃烧机并非恒**司购买,而是由恒**司与安装人员徐**共同出资购买,故恒**司未有任何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司反诉请求。

上诉人恒**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恒**司法定代表人高**妻子金**支付给上海昌**限公司财务主管杨**1.8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案涉燃烧机系恒**司与徐**共同出资购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恒**司虚假陈述案涉燃烧机系其与徐**出资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昌**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燃烧机系恒**司购买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恒**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金**的汇款凭证及徐**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说明恒**司或者徐**与上海昌**限公司存在燃烧机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与案涉燃烧机存在关联性。

上**安公司对被上诉人恒**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其载明的价格亦与恒**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恒**司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金**的汇款凭证及徐**银行交易明细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恒**司提交的证明系原件,且与上海昌**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开具的两份收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燃烧机系恒**司和徐**购买还是恒**司购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司主张其与徐**购买了案涉燃烧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恒**司提交了购销合同以及金**、徐**汇款记录来证明其购买了案涉燃烧机,但购销合同需方系杭州中**有限公司,并非恒**司或者徐**,金**转账凭证及徐**交易明细也仅能证明汇款发生额,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发生额系因恒**司或者徐**购买案涉燃烧机所致。况且,恒**司一审中诉请恒**司返还其拥有所有权的设备,但并未对案涉燃烧机主张权利,亦未在恒**司以案涉燃烧机主张损失的前提下就此提出抗辩,故恒**司主张案涉燃烧机系其购买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双方在履行《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后,已通过2014年1月22日设备确认函确认了恒**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在该确认函中并无案涉燃烧机。最后,恒**司一、二审中提交了上海昌**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和说明,两者相互印证已达到其举证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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