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杭州康**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为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宸**司向康**司供应LNG,并负责运送至康**司所在液化天然气气化站。该约定明确了合同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康**司所在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无论是依照合同履行地还是依照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均为康**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民法院。二、本案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57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可以合并审理。三、(2015)杭滨商初字第571号案涉及的《LNG槽罐车租赁协议》与本案所涉《天然气供应合同》是关联合同,且该两合同的履行地都在康**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康**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民法院管辖。相互关联的两份合同引起的两起纠纷案件由两家法院分别审理,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故无论是从合同关联性,还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两案都应由一家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约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依照该规定,宸**司可以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约定,康**司关于本案应依照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因与另案有关联故应由另案的审理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康**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