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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公司以被告昊**司拖欠燃气费为由,诉请判令:昊**司支付所欠燃气费68877.10元,并赔偿滞纳金及利息损失1731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诉讼过程中,滨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昊**司支付所欠燃气费68877.10元,并赔偿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9日,滨**司与昊**司签订了《天然气供应协议》一份,约定滨**司向昊**司供应管道天然气,气价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气费每月20日结算,采用银行托收方式支付,如逾期不支付,昊**司应向滨**司赔付滞纳金(每日按欠费金额的5‰计收),如经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滨海公有权单方终止供气。2014年9月19日,经滨**司抄录,昊**司该月度生活区、生产区的用气量分别为369立方米、10039立方米(合计10408立方米);2014年10月20日,经滨**司抄录,昊**司该月度生活区、生产区的用气量分别为260立方米、4810立方米(合计5070立方米)。《宁波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非居民生活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甬价管(2013)65号)规定,除车用天然气以外的其他非居民生活用天然气的销售价格为4.45元/立方米。经核算,昊**司2014年9月、10月分别拖欠滨**司燃气费46315.60元、22561.50元(合计68877.10元)。2014年10月中旬,昊**司停产倒闭。

以上事实由原**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天然气供应协议》、抄表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与昊**司签订的涉案《天然气供应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根据滨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昊**司2014年9月、10月分别拖欠滨海公司燃气费46315.60元、22561.50元的事实。因昊**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故其负有支付该两笔燃气费的义务。昊**司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天然气供应协议》约定如逾期付费“每日按欠费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应视为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因约定标准过高,滨海公司自行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获得支持。总之,滨海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昊**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展有限公司燃气费68877.10元,并支付违约金2150.2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宁**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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