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由原告供气给被告。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1508.16元。2013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13年12月原告再送价值18386元的货。现共欠货款1223122.16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6日下午6时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3122.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到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164687.27元;并按每天利率0.03%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1223122.16元的款项无异议,但应当减去541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原、被告在签订供气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被告现在资金也比较紧张,希望能不计算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天然气供应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气的事实。证据2、往来款项确认书11份、明细帐1份、利息表1份、收款收据2份(20万),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122.1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证据3、关于律师函回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3组证据中除利息以外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不应计算利息。对利息计算表中的利率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按每天0.03%的利率计算利息太高,不认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9日,原告为供气方、被告为用气方,约定:期限为1年,从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乙方提前十五天报计划,并且每车预付拟用气量的气款,每月为一周期结算后多还少补,开始供气后,双方于每月15日上午10时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的天然气总量和气款共同进行确认,甲方于每月约定时间开具上月已收气款发票。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581.16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去函催讨货款,被告于次日回函认为欠缺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气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辩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581.16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供气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对货款何时支付也没有完全明确,故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2581.16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