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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嘉**公司与金华**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能源服务。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能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h2014002)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预付款、押金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在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期进场施工。于是,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该预付款25万元,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h2014002);2、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事项,原告陈述不属实,诉状中提及被告方在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与实际施工是有区别的,没有所谓未按期进场施工,且被告的未按期施工也是由于原告方的阻挠所造成。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就在2014年7月21日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其表示同意,但其损失大于25万元,故要求驳回返还25万元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能源服务及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4月23日万嘉**公司(甲方)与金华**限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能源服务等事宜签订能源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要求对目前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并将本企业的能源服务整体外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能源服务。乙方依托天然气供应站,通过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将天然气送至甲方厂区;甲方厂区内(天然气供应站到甲方用气设备)的工程(包括:设计、设备、材料、安装等)费用约为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25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其工程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后3天内为甲方完成正常通气所需的一切技术条件,确保甲方开始稳定使用。连接甲方厂区内、外的用能设备及管道工程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联系有资质单位设计及承建,并委托乙方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天然气供应站工程费用约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出资建设。建设用地(具体位置在甲方厂区),占地约1300平方米左右,由甲方无偿提供使用,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自甲方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寄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武**府办牵头召开协调会协调万嘉**公司自建天然气供应站的相关问题,在会议纪要之前原告方没有资格就天然气供应贮备站进行建设的事实。2、2014年4月28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桐**工办递交的申请系被告起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就为原告协调各方的关系。3、2014年7月21日通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回函,被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保留追究原告方赔偿损失等各项法律责任的权利。4、2014年5月19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系被告起草的事实。5、经修改的能源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合同的相关事项变更进行协商的事实。6、万嘉lng供气站站内工程报价、采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开始订购设备、安排施工、支付预付款30万元的事实。7、万嘉**公司关于燃气站的选址图纸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作了技术上的准备,而原告在合同没有解除前已自行另找他人建好基础工程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进行协调会时,被告方也地场,知悉会议纪要的内容,但被告在协调会后仍未进场施工,其行为仍然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申请是被告起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就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函下方有原告方的注明,即4月23日签订合同以来,原告公司一直催促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因此该份证据正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于签订合同后未进场施工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申请由其起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应以原告提交为准,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三份承兑汇票是否已经交付对方,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上海星**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情况,虽有收据,但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是原告提供被告的,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是在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3日,万嘉**公司(甲方)与金华**限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能源服务等事宜签订能源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要求对目前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并将本企业的能源服务整体外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能源服务。乙方依托天然气供应站,通过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将天然气送至甲方厂区;甲方厂区内(天然气供应站到甲方用气设备)的工程(包括:设计、设备、材料、安装等)费用约为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25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其工程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后3天内为甲方完成正常通气所需的一切技术条件,确保甲方开始稳定使用。连接甲方厂区内、外的用能设备及管道工程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联系有资质单位设计及承建,并委托乙方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天然气供应站工程费用约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出资建设。建设用地(具体位置在甲方厂区),占地约1300平方米左右,由甲方无偿提供使用,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自甲方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供气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25万元。2014年5月20日,武**县府办召集县经济商务局、建设局、安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环保局、消防大队、桐琴镇政府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在万**团会议室就万**团天然气供应储备站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明确:该储备站只限于万**团生产用能供气,不允许向公司围墙外区域供气等。后被告仍未进场施工。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的履行,同时要求退回预收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之后,原告自行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追究赔偿损失等各项法律责任的权利。当日,原告方收到通知函,并在签收通知函时于通知函下方,注上“自4月23日签订合同以来,我公司一直催促贵司进厂施工,但一直没见贵司有任何安排,而非我司阻止贵司进场施工”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能源服务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万元后,依约被告应于收到预付3个工作日安排施工,既未依约于收到预款后3个工作日安排施工,原告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被告方收到原告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但被告于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一直未进场施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被告抗辩未进场施工是原告阻挠的结果,并主张其损失大于原告的预付款25万元,要求驳回返还预付款25万元的请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嘉**公司与被告金华**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h2014002)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金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万嘉**公司预付款2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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