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限公司与湖州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限公司与被告湖**术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邮寄等其他方式向被告湖**术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事宜,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气。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燃气费人民币321420.0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湖**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限公司气款321420.0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78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天然气供气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气的关系的事实;

证据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湖州理**有限公司;

证据2:收费通知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对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用气量的确认及价额的确认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4:明细分类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供气使用气费及支付情况,及到目前为止欠余款321420.01元的事实;

证据5:发改委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气价是按照国家规定上涨价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州**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湖州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湖州**限公司与浙江理**份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道天然气,供气地点为织里镇长安西路918号,价格为3.78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抄表,抄表后根据当月用气量,于每月27日由银行代缴,如逾期未缴纳燃气费,应按照未缴纳部分,另行支付每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调价方式、变更用气、维修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31日被告湖州理**有限公司以织里镇长安西路918号为经营地址注册登记。2011年8月26日,浙江理**份有限公司要求将用户名变更为被告湖州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原告在完成管道安装后,开始向被告供气,每月25日到被告处抄表后计算用气金额,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每月的供气费用,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欠款,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气费321420.01元,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根据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调整了向被告供气的价格,调整至每立方米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用管道天然气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气款321420.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78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限公司气费321420.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787.7元,合计332207.71,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833元,由被告湖**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