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丽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水**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气体共计人民币6120元,原告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3年3月6日:2040元,2014年4月5日:4080元,合计人民币6120元整),被告均已入账。原告于2014年4月起连续派员催讨货款,被告公司陆续支付了1240元货款,之后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抵扣税证明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事实供用气合同关系,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4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80元,合计金额6120元,上述税票业已由被告进行抵扣。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240元(原告自认),剩余货款人民币4880元未予支付,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