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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永康市**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金华**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能源服务合同》壹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应天然气服务。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出资建设了天然气供应站并依约向被告供应天然气。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以及永康市**有限公司三方具函确认,原告于3月1日将位于永康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内的LNG场站及园区内中压管网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了永康**有限公司。同时三方约定,2013年5月1日之前的气费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1日之后的气费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永康**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气费款项4993956.7元,并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8815.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用气费欠款人民币8093956.7元及逾期违约金978815.51元(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到2014年5月2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天然气买卖,但被告已在2014年元月25日结清与原告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王*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刑事拘留,现处于侦查阶段,本案与王*涉嫌挪用资金案件有关,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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